(2014)博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玉林市瑞盛汽车租赁部与杨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瑞盛汽车租赁部,杨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玉林市瑞盛汽车租赁部。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杨柳。原告玉林市瑞盛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汽车租赁部)诉被告杨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柳下落不明,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4月2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杨柳送达本案的有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君强和人民陪审员周永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汽车租赁部代表人王志斌及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经营管理的桂K×××××号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六个月。截至2014年2月3日,被告已经使用原告车辆12个月,累积租金9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17000元,尚余79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79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7110元(79000元×6%×2倍÷12个月×9个月)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约定租金每月8000元;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名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桂K×××××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证明桂K×××××车辆系原告经营管理;5、租金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租金17000元。被告杨柳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没有到庭质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杨柳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柳于2013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牌号桂K×××××号小轿车(黑色本田雅阁牌HG7201AS(ACCORD),车架号:LHGCM464072003097,发动机号:K20A71704438)一辆给被告杨柳使用,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交纳必须在每期届满前一次性付清下一期的租金,每日24小时内行驶里程在350公里以内为一日,租车期限为六个月。使用车辆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违章罚款等费用由被告杨柳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的20时09分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指定的车辆一辆给被告杨柳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车押金4500元(押金不计利息,待租车期限届满结清租金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被告在租车期间,于2013年3月13日、同年同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8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12500元。租车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按约定交纳租金和还车。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19时,通过他人取回了桂K×××××号小轿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确认原告依约定应得租金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被告逾期应赔偿租金53866.67元(8000/月×6个月+8000/月÷30日×22日),合计101866.67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7000元,被告应支付租金84866.67元,原告请求支付79000元,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柳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定提供小轿车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归还小轿车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约定的租车期限内支付使用车辆租金和请求赔偿逾期使用车辆的租车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2倍计算,和请求逾期使用车辆租车租金损失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租车期限内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支付租赁车辆租金31000元(被告杨柳已支付的押金、租金合计17000元已扣除)给原告玉林市瑞盛汽车租赁部;二、被告杨柳赔偿逾期租用汽车使用租金损失48000元给原告玉林市瑞盛汽车租赁部;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3日计至2013年3月2日;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日计至2013年3月12日;以本金1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计至2013年3月19日;以本金11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0日计至2013年4月2日;以本金19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计至2013年4月15日;以本金16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计至2013年5月2日;以本金24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计至2013年5月7日;以本金2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计至2013年6月2日;以本金29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计至2013年6月22日;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3日计至2013年7月2日;以本金36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计至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3日起的违约金,以本金31000元(约定期限内所欠租金),从2013年8月3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以上违约金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玉林市瑞盛汽车租赁部;四、驳回原告玉林市瑞盛汽车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杨柳承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黄君强人民陪审员 周永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占洪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