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郝宁与欧丽萍、纪志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宁,欧丽萍,纪志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409号申请人郝宁,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申请人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纪志,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郝宁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纪志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综合市场商业房产权(产权证号:xxxxx,保全价值15万元);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综合市场商业房产权(产权证号xxxxxx,保全价值15元);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营业房(产权证号:xxxxxxx,保全价值45万元)。担保人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纪志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综合市场商业房产权(产权证号:xxxxxx,保全价值15万元);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综合市场商业房产权(产权证号xxxxxxxx,保全价值15元);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营业房(产权证号xxxxxxx,保全价值4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