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9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9661号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某甲,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某乙,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何治莲,重庆市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建忠和刘开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友、何治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谎称西藏昌都地区吉洛公路改扩项目A标段工程可承接,遂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签订协议后,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270000元。后经查询被告并未承建该工程,该工程实际也不存在,三原告遂报警。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6月3日前将三原告支付的270000元还清。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系、偿还原告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欠款2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举示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王某甲称有西藏昌都地区吉洛公路工程改扩项目工程A标段可承建,遂与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及夏某丁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西藏昌都地区吉洛公路工程项目分成股份进行合作;开工前由黄某某、夏某丁投资220000元,由夏某甲投资3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甲安排运作;被告王某甲占该项目总数股份的33.3%,由原告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占项目总数股份的66.6%;协议尾部分别署有“王某乙”、“黄某某”、“夏某丙”、“夏某丁”、“夏某甲”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原告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签订协议后向被告王某甲支付270000元作为项目运作资金,并由被告王某甲安排支配。之后原、被告并未承接该工程,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到夏某甲、、夏某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27万元,贰拾柒万元正。欠款人:王某甲。2011年6月3日。还款日期1年至2012年6月3日。”约定到期后,被告王某甲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曾用“王某乙”名字工作生活,其身份证号码已变更为51022219630719xxxx。合作协议中签字捺印的“夏某丙”及“51022619541121xxxx”即原告夏某乙曾用名及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欠条、大渡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笔录、西藏拉萨索朗次旦经侦支队笔录、新槐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称有西藏昌都地区吉洛公路改扩项目工程A标段可承建,三原告及夏某丁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三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资金270000元。之后原、被告未承建该工程,被告遂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6月3日前归还270000元。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未实际运作,且被告之后向三原告出具欠条,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产生合伙关系,本案名为合伙协议纠纷,实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归还三原告欠款,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70000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款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欠款27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若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款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锐人民陪审员 罗建忠人民陪审员 刘开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