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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翔,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旌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翔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翔至本市普陀区宁夏路某某村某某号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得蓝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元及交通卡一张、OK卡一张、OPPO手机一部、项链一根。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大房间立柜的抽屉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张翔所留。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翔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翔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翔有盗窃前科,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