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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重庆云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36号原告重庆云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古南镇新山村城北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868115-3。法定代表人杨文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成学,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云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春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云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云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成学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原告曾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该借款,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15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学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学系原告重庆云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1000.00元,被告刘成学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云海公司现金31000.00元(大写:叄万壹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成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0元及利息15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成学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则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事宜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催收过该笔借款,故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催告日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云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云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0元,减半收取481.00元,由被告刘成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春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启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