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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车保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宏达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宝鸡市车保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联盟摩托车城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亚文,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宏达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57号楼2单元24号。法定代表人白永科,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车保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宏达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汽车租赁公司,由于业务需要被告经常通过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方式从原告处租赁汽车使用,双方已多次合作。2014年3月至今,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租赁不同型号的汽车多辆,租赁期限和价格均不等,租赁费共计44150元,租赁清单如下:陕CR73**号现代越野车11100元(300元/天×37天),陕CQ63**号奥迪A6L小轿车15150元(包车一月12000元+450元/天×7天),陕CR67**号起亚越野车17400元(300元/天×58天),陕C006**号奥迪A6小轿车500元(调车:500元/天×1天)。产生损失3350元,损失如下:陕CR67**号起亚越野车配智能钥匙两把1000元,陕CR73**号现代越野车配智能钥匙一把500元,陕CQ63**号奥迪A6L小轿车修后背盖划伤及天窗损坏1850元。被告租赁��车期间产生了较多的交通违章罚款,原告已交了700元,作为车主原告还需缴纳大量费用。租期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被告更是百般推诿,原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4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3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缴纳的违章罚款10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租赁费未付清的情况;4、2014年7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马海洋签字的结算单及违章记录清单,2014年7月2日马海洋签字的双方已结算过的对账单;5、原告已交罚款收据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缴纳违章罚款600元的事实;6、车辆违章记录登记四页,用于证明未缴纳罚款的被告租车期间的违章记录;7、租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五份、维修及配钥匙发票三份,用于证明租给被告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及支出维修等费用情况。8、原告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加盟商。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汽车租赁合同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曾存在过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他人出租车辆的车辆挂靠关系,按照汽车租赁行业惯例,被告获得车辆租赁信息后向原告调用车辆将出租给用户,租赁结束后向承租用户收到的租赁费,被告提取一定比例后剩余归原告。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均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费用,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系双方对话,但认为录音不能证明其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录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以前所有车的帐其认可,但现在有困难一时解决不了,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对账单没有公司印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海洋签字的对账单双方以前结算过,被告结算时并未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前述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交过违章罚款的记录认可,对未交过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产生,本院认为��然原告未缴纳罚款,但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其车辆产生的罚款都将由原告来承担缴款责任,如果被告不缴纳该罚款,最终会成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独立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原告同时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加盟商。由于业务需要被告公司经常从原告公司租赁汽车使用,但均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被告租车后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和约定好的费用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车过程中如产生违章由被告负责处理缴纳,被告如何使用车辆原告并不干涉,双方已多次合作,经被告工作人员马海洋确认后,双方之前已多次结算。2014年3月-7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公司租赁不同型号的汽车多辆,但拖欠租赁费未付,其中:陕CR73**号现代越野车11100元(300��/天×37天),租期为5月22日-6月27日;陕CQ63**号奥迪A6L小轿车15150元(包车一月12000元+450元/天×7天),租期为5月26日-7月2日;陕CR67**号起亚越野车17400元(300元/天×58天),租期为4月30日-6月27日;陕C006**号奥迪A6小轿车500元(调车:500元/天×1天),上述租赁费共计44150元。租车后因被告将钥匙丢失未交回,原告为陕CR67**号起亚越野车配智能钥匙两把支付1000元,为陕CR73**号现代越野车配智能钥匙一把支付500元,因陕CQ63**号奥迪A6L小轿车在租车期间后背盖划伤及天窗损坏,原告修复支出1850元,上述共计3350元。前述租赁费及损失于2014年7月3日已经被告工作人员马海洋签字确认。被告租赁汽车期间产生了较多的交通违章,经被告工作人员马海洋于2014年7月3日签字确认在2014年3月-7月租赁期间,有五辆车的17次违章罚���未缴纳共计195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已缴纳600元。本院认为,口头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多次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履行车辆租赁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7月租赁期间被告未付的租赁费44150元,因租赁期间未结算有被告工作人员马海洋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未付租赁费,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标准根据之前双方以结算过的清单亦可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的车辆损失3350元,有马海洋的确认及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章罚款,马海洋签字认可被告租车期间的罚款数额共计19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109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共计4945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马海洋没有公司的授权,对账单仅有其签字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之前经马海洋签字的对账单双方已进行过结算,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谈话中认可欠原告帐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前已结算的对账单可以明确反映出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宏达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宝���市车保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44150元。二、被告宝鸡宏达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宝鸡市车保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50元。三、被告宝鸡宏达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宝鸡市车保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缴违章罚款损失19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本院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