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4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孙魁与王本俊、丁亦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魁,王本俊,丁亦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466号原告孙魁。委托代理人陈巍,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俊。被告丁亦范。原告孙魁与被告王本俊、丁亦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8日做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俊、丁亦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魁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本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2013年9月22日前归还,被告丁亦范作为担保人,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前归还,被告丁亦范是担保人,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本金10,000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本俊未作答辩。被告丁亦范未到庭,但庭后答辩其对借款事情不清楚,只是在借条上签名,且其签名的时候借条上并没有“担保人”三字,且原告是高利贷,事后听被告王本俊称实际只拿到27,500元。现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暂时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本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本俊因资金周转特向孙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9月22日前归还。同时被告王本俊在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本俊收到好友孙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丁亦范在上述借条收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本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本俊因资金周转特向好友孙魁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3年10月前归还。同时被告王本俊在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本俊今收到好友孙魁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丁亦范在上述借条收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8月22日的50,000元借款中有30,000元系向其朋友潘某某所借,为此证人潘某某出庭向法院证实其确实于2013年8月借给原告3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魁与被告王本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故原告孙魁与被告王本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亦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则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担保责任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则应视为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亦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魁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王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魁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丁亦范对上述一、二项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王本俊、丁亦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奚重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