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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高乐吉与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乐吉,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迟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2号原告高乐吉。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负责人孙利厚,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所副所长。第三人迟福华。原告高乐吉不服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乐吉、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所长孙立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三人迟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于2014年4月7日对原告作出东公(社)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4年4月7日,迟福华在自家园子旁水沟边因邻里纠纷与本组村民高乐吉发生口角,被高乐吉打伤面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高乐吉作出罚款100元行政处罚。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害人迟福华询问笔录;证据二、高乐吉询问笔录;证据三、迟福华东丰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据四、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调解笔录、到案经过。原告高乐吉诉称,2014年4月7日,我的邻居迟福华老人把我告到三合乡派出所南屯基警务室。我本来没有打迟福华老人,我在自家的田地里干活,迟福华老人在她家园子里干活。我干完农活往屯外一块地走时,她在道上追我,边骂边说我挖她家园子边上的土。我没理会她,迟福华追我没追上,她去我家,见大门没锁,就到我家炕上放讹,迟福华在我家院子里出来。随后又报假案说我打她了,派出所的车到我家门口时,她从我家院子里出来,坐到门口,当时程守铭警官和吕忠警官都看见了,迟福华老伴也在现场,迟福华在镇派出所,警官问话时,报假案说腰椎管折了,腰椎管折了还能走到我家吗?这纯属是讹人,诬告。中午时我干完其他的农活后,正欲回家吃饭,程警官把我叫到南屯基警务室问情况,并做笔录。我和迟福华没发生任何肢体接触,腰椎管骨折不是我造成的,更谈不上什么面伤,请查明证人证据,医学医疗证明。在警务室,警官说要处罚我,我说没有打她,为了让老人消消气,没有多想,就拿了罚款。现在我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不作任何调查,只听迟福华一面之词,就处罚我是不正确的。迟福华在报案时也说没有任何人看见我打她,我为洗清自己的人生名誉,只好告到法院,请法院裁决。现请求1、依法撤销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东公(社)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返还原告罚款人民币1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辩称,高乐吉与迟福华因民间纠纷引起打仗,致使迟福华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高乐吉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故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高乐吉作出罚款一百元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等为凭证,东丰县公安局对高乐吉罚款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东丰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迟福华述称,我跟高乐吉两家是邻居,中间有道壕沟,2014年4月7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园子里干活,就看见高乐吉在壕沟那挖土,挖的是我家园子里的土,我就过去不让他挖,我们吵吵起来,高乐吉就用铁锹拍了我后腰两下,我要捡沟边的苞米杆打他,他就把我拽到沟里,我浑身上下都湿透了,他按住我的胳膊不让我起来,还用手打我的嘴巴子,我喊,他用手掐我的大脖子,后来我给儿子打电话报警,警察到了现场。后来我就到东丰县医院住院了。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迟福华,被告对自己的处罚也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高乐吉与第三人迟福华因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迟福华指认高乐吉将其面部、腰部打伤,于当日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双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皮肤划伤,右侧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T11,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L2-3,L3-4,L4-5间盘膨隆,腰椎间盘变性,腰椎骨质增生。立案后,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认定高乐吉将迟福华面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高乐吉作出罚款一百元行政处罚。高乐吉不服该行政处罚,认为没有打迟福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乐吉与第三人迟福华因排水沟发生纠纷,发生纠纷时无其他人在场,迟福华指认高乐吉将其打伤,高乐吉不承认打伤迟福华,被告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依据东丰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迟福华指认,认定高乐吉打伤迟福华面部,依法对高乐吉作出罚款一百元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东公(社)决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高乐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