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赵岳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朱兴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赵岳岭,朱兴民,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班红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城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云,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岳岭。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北环路口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程书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杰,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红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健康东路。代表人孙彩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孙红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小吕寨镇胡林寨村302号驾驶人李现忠驾驶冀E×××××、冀E×××××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赵岳岭购买的车辆,挂靠巨鹿县三川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91000元、商业三者险35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50000/座×1座),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300KM+800M���原方向时,在第一行车道与河北省沙河市柴关乡马峪村179号驾驶人朱兴民驾驶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冀E×××××、冀E×××××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尾部相撞,致使该车又与前方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苏阳乡东汪沟村西南区88号驾驶人班红韦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班红韦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冀A×××××挂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车驾驶人李现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了第13980202013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民、班红韦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83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E×××××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79825元、维修项目4250元、残值1075元,估损金额为84075元)、公估费68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E×××××车公估费6800元的发票)、施救费18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E×××××、冀E×××××挂车施救费18500元的发票)、拆验费6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收取冀E×××××车拆验费6500元的发票)、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等损失116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少;鉴定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数额过高,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不属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范围。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末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挂靠协议、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票等可证。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02013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现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民、班红韦均负次要责任。朱兴民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车主、肇事司机的班红韦,应对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830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800元、拆验费6500元、施救费18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共计11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赵岳岭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赵岳岭2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李现忠承担60%的责任,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班红韦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赵岳岭(115600元-6000元)×20%=219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赵岳岭2192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赵岳岭25920元。被告班红韦尚应赔偿给原告赵岳岭(115600元-6000元)×20%=21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赵岳岭2192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赵岳岭23920元。原告赵岳岭应自负(115600元-6000元)×60%=65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赵岳岭65760元。原审判决为: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岳岭2592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岳岭2392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岳岭65760元。四、驳回原告赵岳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元,法院专递费400元,共计3036元,由原告赵岳岭负担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60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该事故是一起连环追尾事故,由被上诉人赵岳岭的司机李现忠驾驶的汽车与前方朱兴民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然后又向前撞到了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尾部,因此在该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责任是很小的,即使承担责任也不能超过10%,应减去11560元。而原审按照60%、40%的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公平、公正。故请求:1、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将原审认定的由上诉人赔付给被上诉人赵岳岭23920元中减去11560元。被上诉人赵岳岭辩称,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不能直接替代民事责任���分,班红韦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对于周围人身财产的危害性更严重,因此一审按照民法关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承担的原则,按照四六的比例确定民事责任的分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班红韦辩称,我的车入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河北省井陉县2014年井民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也是按照四六比例划分的,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并没有上诉,为此责任比例应当按照生效的判决执行。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现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民负次要责任,班红韦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班红韦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岳岭车辆损坏的事实,有赵岳岭提供的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拆验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岳岭各项费用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班红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按照60%、40%的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公平、公正,上诉人不应承担超过10%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