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光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华,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指定辩护人任映蓁、白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华及辩护人任映蓁、白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光华从云南省昆明市驾驶贵BS41**号英伦牌黑色轿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途经罗平后该车由其侄子驾驶。当车经过兴义市岔江收费站时李光华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工具箱旁查获一饮料瓶,从瓶内缴获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包,净重268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扣押物证记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化鉴定书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光华犯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光华以“毒品系买来自己吸食”为意见进行辩护。指定辩护人以“李光华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未对全部毒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应以268克定罪量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光华从云南省昆明市驾驶贵BS41**号英伦牌黑色轿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途经罗平后该车由其侄子驾驶。同日15时许,当车经过贵州省兴义市岔江收费站时李光华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工具箱旁查获一饮料瓶,从瓶内缴获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包,净重268克。经随机提取样品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分别为10.42%、10.03%、10.68%、10.15%、10.95%、10.28%、9.55%、8.40%、9.70%、9.91%。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扣押物证记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6日15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汕昆高速公路兴义市岔江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在贵BS41**号黑色英伦牌轿车内副驾驶工具箱旁查获用毛巾包裹的一个脉动饮料瓶,内装有用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片剂嫌疑物15包共2850粒,经称量含包装重287克,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光华。公安民警依法对毒品嫌疑物予以扣押,同时扣押李光华的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号码1312367****),人民币400元,贵BS41**黑色英伦牌轿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并随机从毒品嫌疑物10包中分别提取样品0.1克封存送检。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到毒品嫌疑物冰毒片剂净重268克。毒品数量已告知李光华。2、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光华运输毒品使用的贵BS41**黑色英伦牌轿车、藏匿毒品位置的形状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对李光华进行尿检的情况。3、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下载的信息:证明贵BS41**号黑色英伦牌轿车2014年3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3月6日两次经罗平县二堡厂中石化入口,后进入罗平至师宗圭山路段入城2车道。4、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提供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号1-12无规则排列打印在A4纸上,经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光华系到钟山区南环路众信汽车租赁行租车的人。5、吴刚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光华运输毒品的贵BS41**号黑色英伦牌轿车系用吴刚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租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凉都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领条:证明钟山区南环路众信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为王某某。被告人李光华运输毒品的贵BS41**号黑色英伦牌轿车系吴某于2014年3月4日租用。该汽车及行驶证已发还某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光华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8、通话清单、手机记录摘抄:证明被告人李光华所持1312367****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光华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龙某证言:2014年3月6日中午,我舅舅说他没有驾驶证,叫我从罗平帮他开贵BS41**号英伦牌黑色轿车送他一下。下午两点过钟到贵州省兴义岔江高速收费站有警察拦车检查,警察从车上副驾驶室工具箱后面搜到用一块帕子包起的一个蓝色脉动饮料瓶的东西。2、王某某证言:我是水城钟山区南环路众信汽车租赁行的负责人。2014年3月4日12时,有两个男子到我们公司租车,交了1000元的押金,其中一个男子用他的名叫吴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办理租赁合同,我们将贵BS41**号英伦牌黑色轿车租给他们。到3月7日我们联系吴某留下的手机号码,提示手机关机,后来才知道车被扣押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光华供述:我因为吸毒,今年春节到昆明市买毒品吸食认识了一个卖毒品的人。2014年3月4日,我在水城租了一辆小车,3月5日到昆明。我到昆明市小街一菜市场找到卖毒品的人,我讲要买6万元左右的小马,他先拿了10多粒小马给我吃,看东西好不好,叫我下午再来谈。我回到旅社将小马用矿泉水瓶吸食后,觉得东西还可以。下午我找到卖毒品的,讲东西还可以,谈成每粒20元,要他拿6万元的小马,讲第二天早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014年3月6日8时,在昆明市小街菜市场,我拿了6万元给他,他把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拿给我,说有3千粒。我回到旅社打开看有15小袋,是用蓝色塑料袋包起的,我先后吃了30多粒。我将15袋小马放在一个脉动饮料瓶里,因为小马很香,我用胶水把瓶盖封好,不让香味出来,然后用一块毛巾将装有毒品的脉动饮料瓶包好放在我租的贵BS41**号车的副驾驶工具箱旁边藏好。同日9时左右,我从昆明开车到罗平,到我弟家喊我侄儿子龙某帮我开车。15时在高速公路收费站遇警察查车,查到我带的毒品,就把我抓了。小马我是买来自己吃的,别人也喊小马为麻黄素。因我没有驾驶证,车是我叫我朋友小红东是帮我租的,我和他一起去的。四、鉴定意见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33号鉴定意见书、(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77号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兴义市公安局鉴定,从287克冰毒片剂可疑物中提取的1-10检材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10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0.42%、10.03%、10.68%、10.15%、10.95%、10.28%、9.55%、8.40%、9.70%、9.91%。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李光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光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李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李光华所提“毒品系买来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李光华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已超出正常吸食量,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光华携带大宗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未对全部毒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应以268克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从查获的268克毒品嫌疑物中随机提取样品进行鉴定,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随案移送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敏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代理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玮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