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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邵璐与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璐,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507号原告邵璐。委托代理人陈明。委托代理人严婷婷。被告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尚文,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璐与被告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严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后需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支付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因出卖人逾期不办理,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原告取得上东国际大厦第9层02号的房屋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违约金101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是由河南金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轮公司)施工置换而来,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承担巨额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因此,该诉讼应当追加河南金轮电子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被告不存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只有将办理产权的资料提交到房管部门进行产权备案,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具体的办证事宜应有原告来完成。根据合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也未向原告承诺办证。并且原告也未授权被告代为办理产权证。因此,被告不存在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2、郑州市房产局房屋登记备案信息表,证明原告邵璐购买的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东,商务西三街北1栋9层14间房产登记备案原告邵璐是该房产合法的权利人;证据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邵璐已将上述2号房屋款项全部交付于立基公司;证据4、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邵璐已全部缴纳了2号房屋的契税和房屋专项维修费用;证据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将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东,商务西三街北1栋9层14间房产冲抵金轮公司780万元的工程款。证据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邵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的买受人,应当取得上述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协助办理。被告质证认为,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真实的买受人,也未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由金轮公司的工程款置换而来;2、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表,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不予质证;3、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真实的买受人,也未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由金轮公司的工程款置换而来;4、对契税发票和维修基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真实的买受人,也未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由金轮公司的工程款置换而来;5、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恰恰说明原告的房产是由金轮公司的工程款置换而来,也说明原告未曾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法庭应该追加金轮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便于案件争议的解决;6、对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因为该判决书暂未生效,二审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明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判决书暂未生效,且判决书中所确认的12号房产的所有关系与本案确认2号房产的所有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8年2月3日被告立基公司与金轮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就为上东国际中央空调的安装项目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2、2009年5月21日,立基公司和金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金轮公司拟将空调工程款抵作购房款,并指定买受人为邵璐。证据3、2010年6月12日,立基公司和金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金轮公司承担空调安装的相关义务,指定置换房产的买受人为邵璐。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1年7月26日立基公司给金轮公司的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物业公司无法收取空调费、物业费。证据2、2011年8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漏水导致办公室受到损失。证据3、2011年8月12日立基公司给金轮公司的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维修导致业主拒交空调费、物业费。证据4、2011年9月15日立基公司给金轮公司的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因空调质量问题导致办公室、电梯等地方遭受损失;金轮公司拒绝改修导致业主拒交空调费、物业费。证据5、2011年9月21日,立基公司发给金轮公司的对上东国际中央空调整改方案及要求一份,证明立基公司再次通知金轮公司整改空调存在的问题。证据6、2011年9月26日立基公司给金轮公司的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金轮公司对空调质量问题的回复是要求立基公司自行整改,所发生费用由金轮公司承担。证据7、2013年3月1日立基公司发给金轮公司的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立基公司要求金轮公司整改空调存在的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1年3月26日金轮公司发给立基公司的中央空调系统验收申请书一份,证明金轮公司承认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限期解决。证据2、2011年8月15日金轮公司给立基公司的函一份,证明金轮公司承认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第四组证据,证据1、2011年8月9日立基公司发给金轮公司的告知函,证明18楼业主对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所进行的反映。证据2、2011年7月8日立基公司给金轮公司的函一份,证明18楼业主因空调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证据3、损失物品及装修清单三份,证明20楼业主对空调漏水要求赔偿的清单。证据4、物业公司统计业主投诉空调漏水要求赔偿的清单。证明空调质量差,达不到标准,业主多次投诉。证据5、照片九份,证明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6、上东国际空调故障统计及维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证据7、物业公司因空调不合格未收取电费及减免电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因空调原因导致业主拒交电费、减免电费的损失。证据8、物业公司缴纳电费发票五份,证明因空调原因电费未收,物业公司仍需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电费损失。证据9、立基公司故障处理记录一份,证明空调质量不合格,冬季无法取暖,而给业主购买电暖气取暖的费用。证据10、电梯故障处理记录一份,证明证明空调漏水造成电梯所受到的损失。第五组证据,证据1、上东国际中央空调检查报告及汇总表各一份,证明空调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第六组证据,证据1、河南汇安公司整改方案及报价表各一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证据2、整改协议书一份,证明汇安公司与立基公司就整改空调约定的权力义务。证据3、汇安公司收据三份、发票一份,证明立基公司就整改空调支付的费用。证据4、山林木业商行维修合同一份,证明立基公司与山林木业商行约定的空调维修权利义务。证据5、山林木业商行收据两份,证明立基公司就山林木业维修空调所支付的费用。第七组证据,为保障冬季供暖所增加的燃气锅炉设备费用。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它恰恰说明与本案无关系;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涉及的问题均是与金轮公司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且被告对金轮公司因工程质量进行的诉讼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法庭不应采信;3、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所涉及的均是与金轮公司相关的问题,其合同主体履行对象与本案缺乏直接联系,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经审理,被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D10614672)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东,商务西三街北1幢9层02号房,建筑面积共96.1平方米,每平方米5300元,总金额509330元整。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约定金额:509330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0-06-12,缴纳比例:100%;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的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产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对合同信息备案约定,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的信息备案手续,若出卖人逾期不办理合同信息备案手续并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同时对双方违约责任、交接、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购房金额为509330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缴纳契税20801.04元。且该房产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D10614672)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后的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未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18元,现原告已经将全部房款509330元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的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经计算为10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称原告的房屋是由郑州金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置换而来,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承担巨额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请求追加郑州金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并提交的与郑州金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工作联系单及函等证据,经查合同主体、履行对象等情况与本案缺乏直接联系,故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当事人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邵璐办理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东,商务西三街北1幢9层02号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璐违约金一千零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三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由被告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润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