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晓建、王建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晓建,王建云,陈晓恩,陈恩,施端忠,张晓聪,温州市时代淑,温州市调皮,温州市德源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五马印刷厂,温州凡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建。被告:王建云。被告:陈晓恩。被告:陈恩。被告:施端忠。被告:张晓聪。被告:温州市时代淑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云。被告:温州市调皮女孩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建。被告:温州市德源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恩。被告:温州市五马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陈恩。被告:温州凡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端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陈晓建、王建云、陈晓恩、陈恩、施端忠、张晓聪、温州市时代淑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淑女公司)、温州市调皮女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皮女孩公司)、温州市德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温州市五马印刷厂(以下简称五马印刷厂)、温州凡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6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迪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建暨调皮女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云暨时代淑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恩暨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恩暨五马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施端忠暨凡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被告王建云、陈晓建、陈晓恩、陈恩、施端忠、时代淑女公司、调皮女孩公司、德源公司、五马印刷厂、凡歌公司,以及案外人潘元燕、温州市三浃健美鞋厂(以下简称三浃鞋厂)因融资需求共同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组成联保体进行融资,并在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32555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56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期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争议解决方式: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为确保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王建云、陈晓建、陈晓恩、陈恩、施端忠,以及案外人潘元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3255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个人定期存单进行质押担保。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晓建因经营周转需要,依据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签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确认后依约向被告陈晓建发放借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确定年利率为8.04%;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号;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被告张晓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8012013003206号《担保合同》,为被告陈晓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等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晓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建云、陈晓恩、陈恩、施端忠、张晓聪、时代淑女公司、调皮女孩公司、德源公司、五马印刷厂、凡歌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晓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62592.9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为39654.93元、复利270.94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4%后再上浮50%确定,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为44182.66元);二、判令被告王建云、陈晓恩、陈恩、施端忠、张晓聪、时代淑女公司、调皮女孩公司、德源公司、五马印刷厂、凡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建云、陈晓恩、陈恩、施端忠、时代淑女公司、调皮女孩公司、德源公司、五马印刷厂、凡歌公司在最高限额1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晓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晓建、王建云、陈晓恩、陈恩、施端忠、张晓聪、时代淑女公司、调皮女孩公司、德源公司、五马印刷厂、凡歌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建云、陈晓建、陈晓恩、陈恩、施端忠及案外人潘元燕等六人(甲方),以及被告时代淑女公司、调皮女孩公司、德源公司、五马印刷厂、凡歌公司及案外人三浃鞋厂等六单位(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共同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第x201532555号《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第2条,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560万元。各成员授信额度均为26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其本人或其控制企业。第3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第6条第1.2项,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贷款利率自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第12条第1项,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14条,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4条第2项,发生双方约定需调整利率的情形,利率调整方式的具体含义如下:……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章第6条约定的利差或浮动比例确定。按还款周期调整合同贷款利率时,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第24条第3.1项,逾期、违约罚息的适用情形具体如下:逾期罚息及复利: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3条第2项,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第36条,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第42条,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年1月23日,被告王建云、陈晓建、陈晓恩、陈恩、施端忠及案外人潘元燕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156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质押的财产为定期存单。并约定原告要求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从出质人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同日,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定期存单质押清单,各成员提供存单金额均为52万元。同日,被告陈晓建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确定为年利率8.04%,按还款周期调整。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被告陈晓建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双方在该凭证中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执行年利率8.04%,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三、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晓建支付借款260万元。同日,被告张晓聪(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丁方、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陈晓建(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条款摘要如下:第1条第2项,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53255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128012013003206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第2条,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28条第1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陈晓建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包括原告扣收被告陈晓建提供质押的定期存款及利息)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陈晓建尚欠原告借款2062592.98元及利息39654.93元、复利270.94元、逾期利息36255.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表各1份,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各5份,户籍信息6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均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云、陈晓建、陈晓恩、陈恩、施端忠等人组成联保体,共同对其成员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15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陈晓建的借款申请,向其实际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晓建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2062592.98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陈晓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建云、陈晓恩、陈恩、施端忠、时代淑女公司、调皮女孩公司、德源公司、五马印刷厂、凡歌公司在最高额156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晓聪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晓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2062592.9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6日的利息76181.53元;另按年利率12.06%[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2.01倍计算],以2102247.9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建云、陈晓恩、陈恩、施端忠、温州市时代淑女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调皮女孩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源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五马印刷厂、温州凡歌鞋业有限公司共同在最高额156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晓建进行追偿;三、被告张晓聪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聪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晓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74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24614元,由被告陈晓建、王建云、陈晓恩、陈恩、施端忠、张晓聪、温州市时代淑女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调皮女孩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源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五马印刷厂、温州凡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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