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鲁金龙因与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金龙,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金龙。委托代理人: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巍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鲁金龙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中国邮电器材哈尔滨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鲁金龙申请再审称:(一)鲁金龙与友谊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判决因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错误,而导致本案被告主体错列邮电哈公司及管辖权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鲁金龙将友谊公司价款为1,200,810.72元的电缆销售给邮电哈公司,鲁金龙从邮电哈公司处收取友谊公司电缆款41.1万元,尚欠友谊公司电缆款237,989.13元,所依据的证据系鲁金龙提交的,友谊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鲁金龙与友谊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提供的证据即物资分公司清单(证据标号:五-22-6)及6张发货单复印件,该证据缺乏原始发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友谊公司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方面的主要证据即孟国军的证人证言属���伪造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友谊公司因委托鲁金龙向邮电哈公司销售电缆,起诉鲁金龙请求其返还销售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友谊公司的起诉状列明邮电哈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管辖权异议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友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鲁金龙应返还电缆款47.9万元的事实成立,提供有鲁金龙签名、加盖邮电哈公司印章的收据、借据15张(合计为47.9万元),其中有9张金额为41.1万元是鲁金龙以友谊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应认定鲁金龙已收取其在1997年为友谊公司向邮电哈公司销售的部分电缆款41.1万元,其余票据,因鲁金龙未以友谊公司名义签字,原判决未予采信。鲁金龙为反驳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证据,即友谊公司2002年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鲁金龙与友谊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提供的,1997年向邮电哈公司销售电缆清单(证据标号:五-22-6)。该份清单记载:“97物资分公司(即邮电哈公司)(购货)1,200,810.72元,应收款1,200,810.72元,实收962,821.59元,尚欠237,989.13元,其中219,844.92元讷河邮电局转付。”鲁金龙和友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理解上有分歧。鲁金龙对其中的尚欠款237,989.13元认可,但认为其中219,844.92元讷河邮电局转付款应从尚欠款237,989.13元中扣除。由于实收款962,821.59元与尚欠款237,989.13元之和为应收款1,200,810.72元,与该清单记载内容相吻合,因此,鲁金龙的理解不全面、不客观。综上,应认定鲁金龙尚欠友谊公司销售电缆款237,989.13元,现鲁金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返还代收的友谊公司货款,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鲁金龙主张友谊公司伪造主要证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鲁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金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