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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执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剑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西陵执第697号申请执行人杨剑,女。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法定代表人叶逢高,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赔偿申请执行人杨剑租金损失715000元(李宗珍于2008年9月21日起向杨剑交付房屋,2010年9月15日挂表通电,期间共计23个月零25天,房屋租金按每月30000元计算×23个月+1000元×25天=715000元),被执行人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各承担案件诉讼费、评估费26742元、共同承担执行费95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78034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以715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杨剑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