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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周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高某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7‰,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高某于2013年12月2日清息后,仍不偿还,故诉讼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偿还所借原告王某某人币10万元本金及2013年12月2日后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原被告签名的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高某某担保的事实。2、利息清单4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按约定利率清偿利息至2013年8月25日,但原告自认已清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借款数额及担保均属实,利息也清至2013年底了,只是原告方就本案涉诉标的出具过两支条据,除当庭出示的外,还有一支上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其余和这支内容完全一致。我作为一个担保人在去年我们村上分钱的时候因有高某的份额,我给原告方说了让他们去找高某要,可因高某在原告处贷两笔款,当时和高某要账的人又多,所以高某只还了其中的一笔,因没钱了故这笔没还。后来,今年初我又让原告执行他的房子也没执行,现在他们起诉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我也不管。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虽然被告高某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证据2与证据1相关联,且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高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月利率为27‰,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高某未还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清了2013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10万元本金及2013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借款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高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虽主张他已尽了担保人催促还款的责任,但因被告高某无力清偿,仍未清偿所欠债务,其所担保债务仍未消灭,原告债权也未实现,故被告高某某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被告借据约定27‰的月利率,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