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任慧与瑞安市文豪鞋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文豪鞋厂,任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文豪鞋厂。负责人:方思文。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上诉人(原审原���):任慧。委托代理人:钱晓荣。上诉人瑞安市文豪鞋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曾于2012年3月到瑞安市涛浪鞋厂工作,后该厂因歇业于2012年5月31日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之后原告在被告瑞安市文豪鞋厂上班,被告未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12月20日下午17时55分许,在原告下班回家路途中,陈应敏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后村驶往上望街道九里村方向,途经上望新街141号前地段时,车头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位于上望新街141号��计洲所有的店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同日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该院医生于出院当日出具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门诊治疗3个月,门诊休息3个月,共计6个月。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第2013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应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慧、陈计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3月15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3)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工伤不予受理。同年12月9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瑞劳仲字(2013)7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经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应敏支付原告医疗费44255元、误工费23494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7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1480元、护理费6363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07981元。2014年1月2日,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月13日出具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评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原判认为,被告瑞安市文豪鞋厂聘用原告任慧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任慧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员工,也非在下班途中及必经之路上受伤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因未���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对于原告在双方对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后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参考原告出院时由瑞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上记载原告需门诊治疗3个月、休息3个月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故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在相关的诉请中主张其月工资按3341元计算,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需由被告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069元(月平均工资3341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3362.30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12个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3362.30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12个月×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046元(月平均工资3341元/月×6个月)。5、鉴定费。鉴定费1200元属必要性支出,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803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任慧与被告瑞安市文豪鞋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二、被告瑞安市文豪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78039.6元。三、驳回原告任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瑞安市文豪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超越审判职能,直接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此外,原判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在下班必经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被上诉人任慧辩称: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赔偿。而工伤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看,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作为证据适用,是否属于工伤仍应由人民法院全面审查。此外,从一审证人证言以及交通路线图等证据来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并且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下班回家途经的最短线路和必经线路,根据相关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审查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法定行政机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任慧申请工伤认定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后,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工��保险待遇,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故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程序不当,应当撤销原判,裁定驳回任慧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慧的起诉。上诉人瑞安市文豪鞋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