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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文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文派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大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44号原告南京文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博富路9号7幢3036室。法定代表人陈秋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静瑄,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文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派公司)诉被告南京大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周敬青、杭忙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军,被告大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六八、方静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嘉媚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媚乐公司)签订了《CAMENAE镇江市场交接协议》、《CAMENAE南京、扬州市场交接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接收镇江、南京、扬州地区各商场的CAMENAE专柜的经营权及柜台相应物资,镇江地区商场为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八佰伴)和丹阳华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南京、扬州地区四家商场为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联合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央商场)、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百)、南京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商厦)、扬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金鹰)。协议中约定:以实际盘点交接货品试用装按2.6%、配置品按2.3%扣点交给原告;三方专柜交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移交商场专柜,提交真实合同、发票、收据及交易记录资料等原件。2013年3月1日后,因被告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各商场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专柜销售收入,各家商场仍然将原告完成的销售收入付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内。根据交接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各家商场货款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给原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8日汇款477641元至被告代表石红银行账户内,其中含:1、POS机、工作服、柜台物料费共27100元;2、安装费、运输费12996.27元;3、形象柜制作费113045元;4、南京、扬州地区业务费30000元;4、余款为订货款。原告又于当日对盘点的仓库货品金额共116454.90元予以汇款至石红账户内。经原被告双方盘点商场货品金额共322351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152541元。交接协议签订前被告的订货,原告实收到货物价值为78193.36元,被告尚欠原告46496.37元货物未交付。由于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与各家商场之间付款手续的变更,镇江市场至今仍未办理变更手续。2013年3月至8月原告在镇江地区专柜销售收入总计177479.54元,被告亦未全额向原告支付,直接影响原告收益的实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两份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文派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大德通公司返还试用装(妆)、配置点扣点费25333元,未收货款46496.37元、应付商场销售回款15890.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德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双方两份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三方在交接日对货品进行盘点,签字确认,乙方(文派公司)收到交接货品的当天将对应的货款支付给丙方(大德通公司),根据该条款约定,原告与被告是在对货品已进行了盘点确认的前提下原告才会向被告支付货款,由此可知,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货品,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根据《CAMENAE镇江市场交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镇江的两家商场专柜其试用装、配置品的扣点4.9%是支付给丙方即本案被告大德通公司。第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15890.25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在2013年8月份,华地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05.78元,故华地公司不存在支付钱款到被告账户的事实,原告主张该部分钱款没有依据。根据上述情况,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文派公司与被告大德通公司根据案外人嘉媚乐公司拟定的条款签署了《CAMENAE镇江市场交接协议》、《CAMENAE南京、扬州市场交接协议》。文派公司与大德通公司、嘉媚乐公司商定,由文派公司全面接收原由大德通公司经营的镇江、南京、扬州地区各商场的CAMENAE专柜的经营权及柜台销售人员和商品。三方各派人员对店内及库房商品进行盘点,盘点后办理交接手续,价格按全国规定统一零售价格的3.8折计算,专柜交接时间是2013年的3月1日。大德通公司在两份协议中,负有在文派公司接收经营各商场专柜后,根据大德通公司与各商场订立的供应商协议,在未办理大德通公司与各商场订立的供应商协议变更情形下,2013年3月1日后由各商场支付给大德通公司的销售款,大德通公司应在收到各商场的汇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交付给文派公司。大德通公司与各商场签订的销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从2013年3月1日后均由文派公司承继。南京、扬州地区的交接协议项下,文派公司应向大德通公司支付业务费用3万元。文派公司向大德通公司的付款,全部汇入大德通公司业务代表石红的银行账户。关于试用装和配置品,两份交接协议约定存在差异。南京、扬州地区交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试用装:以双方实际确认的盘点交接货品金额的2.6%交接给乙方(文派公司),配置品:以双方实际确认的盘点交接货品金额的2.3%交接给乙方(文派公司)”;镇江地区的交接协议内容是“试用装:以双方实际确认的盘点交接货品金额的2.6%交接给丙方(大德通公司),配置品:以双方实际确认的盘点交接货品金额的2.3%交接给丙方(大德通公司)”。根据《CAMENAE南京、扬州市场交接协议》规定,文派公司应向大德通公司支付形象柜制作费55834元(含南京新百13269元,扬州金鹰42565元),安装费和运输费9075.40元(含南京中央商场1509.96元,南京新百5684.16元,南京商厦1881.28元),工作服制作费4400元,POS机费15120元,柜台物料费1200元,合计856299.40元。根据《CAMENAE镇江市场交接协议》规定,文派公司应向大德通公司支付形象柜制作费57211元(含镇江八佰伴14993元,华地公司42218元),安装费和运输费3920.87元,工作服制作费2000元,POS机费3780元,柜台物料费600元,合计65511.87元。在文派公司与大德通公司办理货品、柜台、人员清点交接后,文派公司分三次向大德通公司支付款项746636.90元,其中2013年3月21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交易系统交易付款152541元,2013年3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交易系统付款支付477641元、116454.90元。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由于大德通公司已将其在华地公司经营嘉媚乐公司CAMENAE产品的销售权移交给了文派公司,而受大德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供应商合同未将大德通公司变更成文派公司的影响,华地公司给CAMENAE产品供应商的货款均汇入了大德通公司账户,2013年8月份华地公司出具给文派公司的《供应商结账请单》反映实际应付款金额为-20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CAMENAE镇江市场交接协议》、《CAMENAE南京、扬州市场交接协议》,2013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扬子二村分理处提供的汇款凭证网页,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华地公司《供应商结账请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原告文派公司与被告大德通公司争议的焦点为:一、镇江地区的交接协议,试用装货品2.6%、配置品2.3%对应的价款给付是否存在合同笔误;二、原告是否向被告超额给付了经营权转让款46496.37元,就该部分诉讼主张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三、原告在2013年8月份是否应从被告处获得华地公司2013年8月份供应商货款15890.25元。本院认为,原告文派公司与被告大德通公司在嘉媚乐公司的鉴证下,三方签订的两份市场交接协议,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两份市场交接协议合法有效。首先关于《CAMENAE镇江市场交接协议》中试用装货品2.6%、配置品2.3%价款给付争议,从《CAMENAE镇江市场交接协议》约定看,“试用装:以双方实际确认的盘点交接货品金额的2.6%交接给丙方(大德通公司),配置品:以双方实际确认的盘点交接货品金额的2.3%交接给丙方(大德通公司)”。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大德通公司享有试用装和配置品货物对应的款项。原告文派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交接协议存在笔误或重大误解,故本院确认镇江地区的交接协议中,试用装2.6%、配置品2.3%所对应的价款是文派公司向大德通公司给付,原告文派公司向被告大德通公司主张返还试用装、配置品扣点25333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超额给付了经营权转让款46496.37元之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文派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文派公司与大德通公司两份协议项下进行货品对账交接的全部资料,直接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争议双方交接和付款的全部账目和款项对应的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文派公司要求被告大德通公司返还超额转让款46496.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文派公司在2013年8月份是否应从被告处获得华地公司2013年8月经营所得款项15890.25元之争议。本院认为,在大德通公司将其在镇江地区嘉媚乐公司CAMENAE品牌商品销售权转让给文派公司后,受大德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供应商联营合同未办理供货方主体变更的影响,华地公司向CAMENAE品牌商品供应商的付款,从2013年3月文派公司与大德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华地公司还是按月将货款支付给大德通公司,再由大德通公司转交给文派公司。原告文派公司诉讼中提交的2013年8月份华地公司出具《供应商结账请单》反映,华地公司该月实际销售额为25741元,提成应付金额为19305.67元,厂方优惠承担金额及尾差调整-16069.03元,实际应付款金额为-205.78元,该账单表明2013年8月大德通公司并未从华地公司取得代收货款,故大德通公司根据《CAMENAE镇江市场交接协议》没有义务向文派公司支付货款15890.25元。文派公司在诉讼中称-205.78元款是2013年度滚动发生的,有可能是2013年3月1日文派公司与大德通公司交接前产生的账目累计,原告文派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文派公司要求被告大德通公司给付2013年8月华地公司结账款15890.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文派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南京文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