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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赵萍,王显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赵萍,王显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295-9。负责人曹涌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萍,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王显雄,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下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赵萍、王显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工行南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准予其申请后,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先后查封了赵萍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冕宁县的房屋、车库,王显雄名下的汽车。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南坪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赵萍、王显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坪支行诉称:2013年1月,其与赵萍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赵萍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透支金额为494000元的购车款,工行南坪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该款划入赵萍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上述款项赵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60811.40元。若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赵萍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王显雄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工行南坪支行与赵萍还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赵萍自愿将上述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南坪支行作为担保,但赵萍的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赵萍从2013年10月开始未按约还款。工行南坪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赵萍、王显雄支付尚欠的本金和手续费61644元、利息388.24元、滞纳金3082.20元,共计65114.44元,同时以616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至付清时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工行南坪支行支付利息;2、赵萍、王显雄立即清偿全部未到期透支债务369864元,并以3698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至付清时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确认工行南坪支行对赵萍所有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该车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98元。5、赵萍、王显雄承担本案诉讼费。赵萍、王显雄未出庭,未答辩。工行南坪支行举证如下: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赵萍向工行南坪支行申请信用卡贷款用于购车,王显雄系共同偿债人。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赵萍、王显雄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其中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牡丹信用卡签购单,拟证明工行南坪支行已按约向赵萍发放透支借款并交付汽车分期还款信用卡。5、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赵萍已还款及欠款情况,截至2014年1月25日,尚欠已到期本金及手续费61644元、利息388.24元、滞纳金3082.20元、应提前收回的本金及手续费369864元。6、发票一张,拟证明因本案诉讼,工行南坪支行产生律师费2609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工行南坪支行与赵萍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赵萍通过向工行南坪支行透支借款494000元,向汽车销售商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购买丰田汽车;赵萍授权工行南坪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赵萍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赵萍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并支付手续费60811.40元,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15286.49元,以后每期偿还15276元,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若赵萍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到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赵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赵萍累计三次违约,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赵萍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按未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王显雄作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赵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工行南坪支行与赵萍还签订《牡丹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赵萍自愿将上述所购丰田汽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27日,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向赵萍履行了划款义务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赵萍未按约还款已逾期4次。截至2014年3月25日,赵萍尚欠本金和手续费431508元(其中逾期部分为61644元、尚未到期部分为369864元)、利息388.24元、滞纳金3082.20元。因本案诉讼,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向工行南坪支行开具品目为代理费、票面金额为26098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赵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赵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南坪支行要求赵萍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尚欠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坪支行要求赵萍支付以尚欠本金及手续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王显雄作为共同偿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萍为借款债务提供的车辆经依法抵押登记,工行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并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对此进行抵押登记,不能产生公示效力,故而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赵萍、王显雄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萍、王显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共计461076.44元,并以4315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赵萍、王显雄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赵萍名下的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诉讼保全费2835、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萍、王显雄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垫付,赵萍、王显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