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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2年7月8日因犯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郑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越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车辆信息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