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瞿崇杰、林松福与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瞿崇杰,林松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温行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道骥。委托代理人刘伯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瞿崇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松福。上诉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因瞿崇杰、林松福诉该办公室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温鹿行初字第28、34、33号三份行政判决,分别确认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98-31746、98-317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温字第536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12月18日,原告林松福以自己及委托人瞿崇杰的名义向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三份行政判决所涉及的两处房屋(分别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巨一村老上堡、巨一村老上堡巷48弄3号)被拆迁的拆迁协议、安置房具体情况等信息。2014年1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二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瞿崇杰、林松福向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2008)温鹿行初字第28、33、34号三份行政判决所涉及的两处房屋的拆迁协议及安置房套数、具体地址等信息。被告未向二原告公开该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亦未告知二原告未公开拆迁安置协议的理由,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涉及政府内部信息故不予公开,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拆迁安置协议涉及第三方瞿崇楷的个人隐私,被告在征求瞿崇楷的意见后不予公开的主张,未在回复中告知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已当庭确认锦华公寓5幢1702室和上堡公寓8幢1002室房屋调配单即是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涉案两处房屋安置房信息,故被告在回复中予以告知并公开该两份房屋调配单,已履行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若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政府信息不是其所要求的,可以另行提出申请,并明确其要求获取信息的具体名称及特征。综上所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未将二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告知二原告并作相应的说明,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林松福依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瞿崇杰、林松福作出答复。上诉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8月23日及2014年1月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温城投司(2013)91号、温滨管办(2013)48号两份信访答复意见书以及《关于林松福依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附上两份房屋调配单,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相关权利人瞿崇楷声明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瞿崇杰、林松福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虽作出三个答复,但并不代表已公开涉案信息内容。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林松福以本人及委托人瞿崇杰的名义向上诉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8)温鹿行初字第28、33、34号三份行政判决所涉及的两处房屋(分别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巨一村老上堡、巨一村老上堡巷48弄3号)的安置房的具体地址及套数等信息。2014年1月7日,上诉人向林松福作出《关于林松福依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附上两份房屋调配单。二被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松福、瞿崇杰共同向上诉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上诉人仅对林松福作出涉案回复,其中又称林松福受瞿崇杰委托提出涉案政府申请,该回复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是林松福、瞿崇杰二人还是其中一人并未审查清楚。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林松福是否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瞿崇杰作为巴西联邦共和国公民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等事宜均未进行审查就作出涉案回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原判撤销上诉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涉案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对瞿崇杰、林松福作出答复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挺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