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斌与陈智征(齐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陈智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刘斌,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郭金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征(齐征),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原告刘斌与被告陈智征(齐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洁、被告陈智征(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原告在2012年期间陆续给被告送水泥,截止到2012年9月19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28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72800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728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智征(齐征)辩称,我已经把这笔钱陆陆续续给了送水泥的人,他叫杨福晨,但是没有把欠条收回来。我不认识原告,不知道欠条为什么在原告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陆续给被告送水泥,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给原告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72800元,交款人齐征”。另查明,被告陈智征曾用名为齐征,陈智征与齐征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陈智征(齐征)所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陈智征(齐征)提供货物,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智征(齐征)偿还货款7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智征(齐征)辩解称该欠款已还给杨福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欠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书写欠条确认欠款数额时,即应向原告付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欠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未超出该数额,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征(齐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斌欠款72800元及利息5000元。如被告陈智征(齐征)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保全费986元,由被告陈智征(齐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任飞审 判 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