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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水柳与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柳,吴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171号原告:郭水柳。被告:吴建军。原告郭水柳为与被告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水柳起诉称:被告吴建军于2011年向原告郭水柳购买包覆纱,计货款229500元,又于2012年购买包覆纱计货款208500元,二项合计共欠原告郭水柳货款438000元,均由被告吴建军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建军支付原告货款438000元,并支付按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郭水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表示愿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以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军尚欠原告郭水柳货款计人民币43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军应支付原告郭水柳货款计人民币43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依法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吴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