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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与周吉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周吉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11号维也纳商业广场2104室)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周吉国,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十堰市人民路35号荣华大厦502室)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建筑公司)诉被告周吉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周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均申请调解,本案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周吉国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并主张各项工伤待遇。我公司认为原审裁决各项工伤待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周吉国的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级别鉴定结论,劳动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被告周吉国各项工伤待遇9692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吉国承担。原告天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和文书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以上证据经被告周吉国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吉国辩称:仲裁裁决的各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已经按照合法程序送达给原告方。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周吉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吉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和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周吉国所受工伤的事实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三、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2份、病情证明书9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周吉国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数张,证明被告周吉国治疗伤病所花交通费。证据五、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周吉国花鉴定费200元。证据六、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1份,证明工伤决定书已经向原告天华建筑公司送达。证据七、周吉国在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印的劳动能力鉴定书邮寄单1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向原告天华建筑公司送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天华建筑公司质证,其对被告周吉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二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劳动能力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三出院记录无异议,对有病情证明专用章的病情证明书予以认可,其他无病情证明专用章的不认可,且误工时间只认可第一次住院及出院的81天和第二次住院8天,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工伤保险不支持;对证据七,邮寄单据上没有任何签收信息,且没有回执,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原告天华建筑公司。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工伤认定书、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据七邮寄单据,经本院向快递公司查询,该邮件已经投递成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病情证明书及证据四交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周吉国到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移民安置房工地从事打灰工作。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未给被告周吉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3月8日,被告周吉国在该工地B区一楼干活时被混凝土砸伤左手。被告周吉国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为:1、左手挤压伤,左手第2、3、4掌骨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左腕大多角骨、小多角骨骨折。被告周吉国住院67天,此次医药费已由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周吉国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2周。2012年6月11日,被告周吉国花检查费145.92元,医嘱休一周。2012年7月18日,被告周吉国因需取出左手内固定再次到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630.29元。被告周吉国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中由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派人护理14天,由被告周吉国亲属护理61天,出院医嘱休5周。被告周吉国在治疗期间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支付其现金400元。被告周吉国为治疗其伤病,花交通费366元。2013年6月13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周吉国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3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周吉国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被告周吉国花鉴定费200元。后被告周吉国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5日,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2014)裁字第2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周吉国与天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天华建筑公司支付周吉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60元、停工留薪工资10792元、医疗费47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366元,扣除天华建筑公司已支付的400元,天华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周吉国96926.21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另查明:1、湖北省十堰市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556元。2、2012年湖北省颁布的上一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0253元/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未为被告周吉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周吉国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天华建筑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周吉国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天华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给付被告周吉国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周吉国的停工留薪期未作鉴定,但其住院75天,医嘱休息8周,共计131天,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吉国停工留薪期为131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吉国的工资数额,本院参照2012年湖北省颁布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0253元/年计算被告周吉国的工资。被告周吉国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0857元(30253元/年÷365天×131天)。原告天华建筑公司称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吉国的各项工伤待遇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9元(30253元/年÷12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97元(28556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56元(28556元/年÷12个月×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0857元(30253元/年÷365天×131天),医疗费4776.21元(不包括原告天华建筑公司已垫付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3050元[50元/天×(75天-14天)],交通费366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95791.2元。扣减原告天华建筑公司已支付的400元,原告天华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周吉国953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周吉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吉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5391.2元。如果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