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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5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玉试与李辉、李天真、郑元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试,李某,李天真,郑元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5094号原告黄玉试,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天真(暨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男,住仙游县。被告郑元池,男,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街118号。负责人陈开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试与被告李某、李天真、郑元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试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伟仙、被告李天真、被告郑元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试诉称���被告李某无证驾驶闽BDK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郑元池)碰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813元(人民币,下同)、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1天=1215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145元/天×171天=24795元、护理费88.74元/天×90天=7986元、伤残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732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8113元,其余损失55128元,按照责任区分,由四被告赔偿19294元,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予以折抵后,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105407元。被告李天真辩称,被告李某系其儿子。闽BDK6**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郑元池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32550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证实;其余无异议。被告郑元池辩称,闽BDK6**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与被告李天真、李某系亲戚,被告李某常到其家,骑走摩托车。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其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4年2月6日晚,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承载一人沿306省道自仙游龙华镇往赖店镇方向行驶,22时03分许,行经306省道52KM+750M路段,自路右借道驶往路左时,未能让所借车道内由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BDK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郑元池)先行,致闽BDK6**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车体右侧在路左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至同年4月28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813元。仙游县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休息三个月;2、遵医嘱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复查,1年后取内固定物术。三、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其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四、闽BDK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五、被告李天真已支付给原告3255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705320457)记载:骨盆多发性骨折。体格检查:右髂前上棘内侧至耻骨联合外侧及下腹部正中至耻骨联合处,分别有—13CM、10CM手术疤痕。黄玉试因车祸致骨盆不稳定性骨折,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又提供套房断卖契约、历月抄表明细、西埔生活用水结算单、国网福建仙游县供电有限公司发票、仙游县鲤南镇西埔村民委员会及鲤南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其在城镇购买房屋,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并请求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2年=6163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骨盆不��定性骨折没有进行任何医疗仪器检测和测量,就主观认定原告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鉴定单位对原告体格检查也显示为“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鉴定单位据此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b规定的十级伤残评定条件,并无不当,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予以驳回。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购买的房屋坐落在仙游县鲤南镇温泉村九隆广场附近,属于仙游县鲤南镇西埔村民委员会辖区,不属于城镇,故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4.2元/年×2年=22368.4元。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081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0813元予以认定。三、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1天=121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医疗及伤残情况,其营养费酌定为5080元。原告在仙游本地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81天=810元。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45元/天×171天=24795元、护理费88.74元/天×90天=7986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和护理时间均按住院时间,赔偿标准每天按88.74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交通费应当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受伤,同年5月30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45元/天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认定为88.74元/天×113天=10027.62元。护理费认定为88.74元/天×81天=7187.94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伤者就医治疗及参与事故处理之必然支出,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1天,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20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较合适。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0027.62元、护理费7187.94元、交通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13606.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47203.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203.9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6403元(113606.96元-57203.96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及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况,应由被告李某承担30%计16920.9元,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李天真已付的32550元折抵被告李某应承担的16920.9元,剩下15629.1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1574.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元池对其车管理不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李天真就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清楚,故被告郑元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玉试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黄玉试对被告李某、李天真、郑元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玉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一千二百零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元,由原告黄玉试负担七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德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