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随安与冯一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随安,冯一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王随安。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一鸣。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朱占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随安因与被告冯一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随安于2014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冯一鸣、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随安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石华宗,冯一鸣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随安诉称,2014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王随安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河南宏力医院东门内由西向东行驶到博爱路机动车道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长垣县博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冯一鸣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随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随安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冯一鸣支付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随安与冯一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冯一鸣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赔偿,保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权,诉讼费用由冯一鸣、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冯一鸣辩称,王随安请求数额过高,且王随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一鸣承担次要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冯一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随安、冯一鸣、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随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随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河南宏力医院病历1份;3、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1份;4、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计款156575.23元。据第2、3、4份证据材料证明王随安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5、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宏力便民药店发票110份,计款11100元。经庭审质证,冯一鸣除对王随安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王随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除同意冯一鸣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为,王随安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药物无医师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冯一鸣驾驶机动车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王随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冯一鸣驾驶的车辆先行,冯一鸣、王随安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冯一鸣、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1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随安治疗期间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药物,在病历中有使用该药物的记载,因此,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冯一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4张,计款79700元;2、河南宏力医院门诊发票2份,计款705.34元;3、长垣县医药公司发票379张,计款30650元,据第1、2、3份证据材料证明王随安治疗期间冯一鸣支付的费用;4、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冯一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冯一鸣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冯一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王随安除对冯一鸣提供的第3份证据材料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无时间,且张数太多,数额不准,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2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发票中无名字,对第3份有异议,认为发票中未记载购药人和使用者,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冯一鸣提供的2份医院门诊发票虽无具体名字,但发票中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此时正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认定该费用系冯一鸣支付王随安的检查费用,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冯一鸣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数量与河南宏力医院病历中记载的除王随安本人购买外的数量一致,因此王随安、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第3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王随安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河南宏力医院东门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路机动车道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长垣县博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冯一鸣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随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一鸣驾驶机动车,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王随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冯一鸣、王随安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同等作用。冯一鸣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随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随安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82天(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1),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157280.57元,其中冯一鸣支付门诊费705.34元,缴纳住院押金79700元,另王随安治疗期间自己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100元,冯一鸣为王随安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0650元。另查明,冯一鸣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21日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王随安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10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要求保留诉权,冯一鸣、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冯一鸣驾驶机动车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王随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冯一鸣驾驶的机动车先行,冯一鸣、王随安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承保车辆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随安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99030.57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随安医疗费10000元,下余189030.57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冯一鸣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94515.29元,扣除冯一鸣支付的门诊花费705.34元,住院押金797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0650元,冯一鸣多支付的16540.06元,可由双方另行解决。王随安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随安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的王随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随安承担1000元,冯一鸣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