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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建民初字第047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4780原告二十家子信用社诉被告白云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白云龙,白洪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建民初字第0478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负责人王海军被告白云龙被告白洪旭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与被告白云龙、白洪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的负责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龙、白洪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白云龙在我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9‰,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由被告白洪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白云龙、白洪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白云龙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9‰,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由被告白洪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白云龙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白洪旭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家子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此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白洪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