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岑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告陈永吉、陆绍新、陆绍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陈永吉,陆绍新,陆绍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解放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刘立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朝惠,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永吉,男,广西岑溪市人。被告陆绍新,男,广西岑溪市人。被告陆绍南,男,广西岑溪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告陈永吉、陆绍新、陆绍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唐朝惠、被告陈永吉、陆绍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立银和被告陆绍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永吉于2009年6月10日与被告陆绍新、陆绍南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于2009年6月19日在原告自助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为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三年期可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用途为养猪,贷款由被告陆绍新、陆绍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的执行利率为6.903%。之后贷款单笔贷款到期后曾分次归还又自助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是2011年7月3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于2012年7月2日到期。被告不能按时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只是归还了部分借款;同时联保人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9977.63元、利息4079.90元(计至2014年6月20日)。基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违约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吉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7.63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4079.90元,2014年6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绍新、陆绍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通知单,证明银行同意向借款人陈永吉提供贷款、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永吉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3、联保协议书,证明联保人陆绍新、陆绍南的联保承诺。4、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陈永吉向贷款人提出借款请求。5、开户证明(即惠农卡),证明卡号与合同“特别条款”的卡号一致。6、保证情况表,证明联保人陆绍新、陆绍南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及基本信息。7、借款人、联保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借款人陈永吉,联保人陆绍新、陆绍南的身份、地址及行为能力。8、银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发放贷款的资格。9、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行长任职文件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资格及身份。10、个人账户查询,证明被告陈永吉至诉讼时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被告陈永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是事实,至今尚未还清借款也是事实。被告陆绍新是其丈人,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为被告陆绍新养猪所用,被告陈永吉会想方设法尽快还钱,至于还款期限希望原告能多宽限些时日。被告陈永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陆绍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陈永吉向原告所借的全部款项,为被告陆绍新养猪所用,被告陈永吉是被告陆绍新的女婿。由于今年市场价格的波动以及被告陆绍新妻子患病住院,家庭经济困难,因此,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陆绍新承诺在其妻子的住院费用得以报销后即2014年11月,会先归还部分借款给原告,余下的借款也会尽快还清。被告陆绍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陆绍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被告陈永吉、陆绍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陆绍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陆绍南虽不到庭质证,但被告陈永吉、陆绍新予以承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永吉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养猪,并由被告陆绍新、陆绍南签字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陆绍新、陆绍南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签名提供担保。该合同的特别条款中规定:借款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被告陈永吉在原告处开立的金穗惠农卡。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利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陈永吉发放贷款人民币共30000元。被告陈永吉收到贷款后,原告通过被告陈永吉在原告处开立的金穗惠农卡内扣收了部分贷款利息。被告陈永吉贷款单笔到期后曾多次归还又自助借款,最后借款于2011年7月3日借30000.00元,后被告陈永吉归还部分本金,借款于2012年7月2日到期,贷款约定期限一年过后,经催收被告陈永吉尚欠借款本金19977.63元及利息4079.90元(计至2014年6月20日),同时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永吉依合同的约定已获得原告的贷款,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永吉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永吉归还尚欠贷款本息24057.53元及2014年6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绍新、陆绍南提供联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联保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永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绍新、陆绍南应对被告陈永吉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绍新、陆绍南应对被告陈永吉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陆绍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陆绍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7.63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4079.9元,2014年6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陆绍新、陆绍南对被告陈永吉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4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陈永吉、陆绍新、陆绍南负担。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或款汇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转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北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