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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鲁与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579号原告王鲁,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6570-X。法定代表人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鲁诉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及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鲁诉称,2005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位于曲阜市静轩西路24号金仓庚327国道临街1-3单元6号商业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452721元,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房屋交付后被告应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6年5月1日交付房屋。2006年5月11日,我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办理两证的费用合计15367元。被告至今不给我出具购房发票,亦不履行约定的和法定的协助办理产权权属证书的义务。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协助我们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义务,要求被告从2006年7月30日以购房款45272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原告王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王鲁与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金仓庚商业风情街沿街楼交房说明1份。3、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及购房相关费用均属实。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未能办理房权证的原因是,金仓庚的土地证及房权证的分割正在进行中,目前还没有分割完毕,原因是第11号楼的土地使用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没有办理完毕,造成整个金仓庚土地证没有办理完毕。虽然没有为原告办理两证,我公司认为没有影响原告方对买卖房屋的使用;合同上约定的在90日内我公司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并不是说办理完两证;具体什么时间办理完毕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将尽快为原告方办理产权权属证书,我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王鲁与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曲阜市静轩西路24号金仓庚商业风情街327国道临街1-3层6号房,建筑面积共计101.54平方米,单价4412.05元/平方米,共计购房款448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5年7月4日交付首期房款227000元,2005年12月1日交付购房款181000元,剩余购房款于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买受人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200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被告延期交房,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4272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补开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418449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52721元;2006年5月1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办理两证费用15367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迟迟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权属证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其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义务,要求被告从2006年7月30日以购房款45272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系旧楼改造,位于曲阜市静轩西路24号金仓庚北门门东商业门头101-106号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登记产权人分别为:宋广玲、江浩、刘文忠、郭希峰、樊广杰、周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交付房屋至今已长达八年之久,被告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即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8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本院认为,该合同订立时间距今已近十年之久,订立合同时所依托的社会经济水平与现今有较大差异,现房地产价格涨幅明显,故上述条款约定已不适用。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自双方交付房屋之日(2006年5月1日)起90日后的第一日即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鲁办理位于曲阜市静轩西路24号金仓庚商业风情街327国道临街6号房(1-3层)的产权登记。二、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鲁违约金(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购房款45272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1元,由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岩审判员  赵世友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