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成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业,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春县。2009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4日晚上23时许,林某某拨打被告人陈成业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事宜,双方约定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大自然水疗休闲会所门口进行交易。嗣后,陈成业窜至上述地点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后逃离现场。后上述毒品被林某某吸食。2、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林某某再次拨打被告人陈成业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事宜,双方约定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东美戏台附近进行交易。嗣后,陈成业窜至上述地点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后逃离现场。后上述毒品被林某某吸食。3、2014年6月4日下午17时���,郑某某拨打被告人陈成业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事宜,双方约定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田安路倍安居建材市场停车场进行交易。嗣后,陈成业窜至上述地点将1小包重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交易结束后,陈成业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向郑某某提取本次所交易1小包毒品,并扣押陈成业毒资400元(已依法处理),扣押陈成业作案通讯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所缴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检举信、举报登记表及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陈成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成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再犯,从重处罚;陈成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陈成业于2014年6月4日所实施的贩毒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中,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该起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成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成业退出赃款人民币四百元,没收被告人陈成业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通讯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旭裕人民陪审员 陈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媚英二〇一四年��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