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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小燕与马选民、马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燕,马选民,马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马小燕,女,回族,生于1974年4月11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马选民,男,回族,生于1950年1月2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未到庭)被告马宁,男,回族,生于1973年12月15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马小燕诉被告马选民、马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燕、被告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燕诉称,被告马选民系被告马宁的父亲,是原告的哥哥,被告马宁现居住的院落与原告居所相邻,该院落登记所有人为马选民,被告以原告房屋的后墙为依靠、落水沿为房基搭建临设房屋,至今未拆除。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使用的自来水路上私接管道,将总表挪到被告院落内,切断了原告的自来水路,同时剪断原告正在使用的电线不让原告用电,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了避免冲突,原告申请供电、供水部门将电表、水表分户安装。2014年8月11日上午,供电部门安装电表时被告马宁无故阻拦,辱骂安装人员并殴打原告。随后在原告的后墙上开挖高约2米,宽1米的门洞,是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以后墙搭建的临设房屋相通。原告拨打110报警,南河道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直接起诉。次日被告马宁进入原告的居所院内,将原告的大门反锁,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自己所有的居所。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自来水、电的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后墙上的临设房屋;将破坏的墙体修恢复原状;停止对原告自来水使用权的侵害,并恢复原状。被告马选民未到庭答辩。被告马宁辨称,被告与原告居所向邻属实,被告的父亲不是原告马小燕的哥哥。原告所述被告在她的后墙上搭建房屋不属实,我自己修建的房没有在原告墙上靠,原告所述被告破坏原告的电路水路不属实,电表烧坏后需要出钱维修,钱要大家出,原告那边没有人住所以被告就把电掐断了,自来水因为以前被告爷爷在旁边住,原被告用的一个水表,水费也是被告出的,原告来要用水,需要把水表挪至原告的院子里,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属实,被告挖的这个墙是自己房子的后背墙,原告的房檐水在被告的房顶上淌着呢,把被告的房子都泡了,原告的房子以前是被告爷爷马继魁的,现在由原告居住,对于原告要求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后墙上的临设房屋我不同意拆除。不赔偿墙体修补费用;自来水原告要挪就挪去。原告马小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崆峒区红照壁沟130-1号1幢1层1号、1层2号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3、接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电表,同时阻拦、殴打原告的属实。4、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水户属于原告。5、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选民多次侵害原告权利,原告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的事实。6、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马选民4万元。7、照片15张。证明被告挖穿原告房屋后墙、截断原告的自来水的事实。8、光碟一张证明,证明被告挖开原告房屋墙体的经过。被告马宁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8没有异议;对证据3、7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不知道。没有见过。被告马选民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马宁为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宁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马宁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马选民未到庭对被告马宁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马选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5、6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定。被告马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选民系同父异母的兄妹,被告马选民是被告马宁的父亲。原平凉市政府在本区红照壁沟给原告父母划拨了处宅院,后被告马选民一家也搬入该宅院居住。1991年原告父母对四间老房子进行了返修,并将划拨的宅院分为两个宅院,分别为是原告父母所有并居住的5号和被告马选民所有的3号宅院。翻修时3号院内修建了四间瓦房和一间厦房,5号院内修建了三间瓦房和两间厦房,两个宅院以原告房屋的后墙为界。1997年被告马选民因儿子结婚用房,用原告父母所居住房屋的后墙为依托搭建五小间厦房。2010年、2012年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2012年3月19日原告用公证遗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使用的自来水路上私接管道,将总表挪到被告院落内,切断了原告的自来水路,同时剪断原告正在使用的电线不让原告用电。原告申请供电、供水部门将电表、水表分户安装。2014年8月11日上午,供电部门安装电表时被告马宁无故阻拦,辱骂安装人员并殴打原告。随后被告马宁在原告的后墙上开挖高约1.8米、宽1米的门洞,使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以后墙搭建的临设房屋相通。原告拨打110报警,公安部门告知原告向本院起诉维护自身权利。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小燕与被告马选民是兄妹关系,双方又相邻而居,本应互利互助,方便生活,和睦相处,但双方为其父母遗留的不动产,至亲情于不顾,多次发生争执。被告马宁除辱骂原告外,不断制造小摩擦,阻碍原告用水、用电,破坏原告房屋的墙壁,危害到房屋安全,妨碍了原告的生活,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墙体修原状;停止侵害原告自来水使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其房屋后墙厦房的请求,因该厦房虽然危害到原告房屋的安全,但该厦房是原告父母父母在世时搭建,形成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存在时间较长,加之原被告之间有近亲属关系,为化解矛盾,促进安定团结,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选民、马宁停止侵害原告自来水的使用权。2、被告马宁应排除妨害将原告房屋被开挖的墙体修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原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