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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刘某表兄。被告金某(又名金元园),居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唐凤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金某,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鄂F×××××自卸低速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庙滩镇方向行驶,行至303省道55KM+650M路段,为避让前方行人,将车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我驾驶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金某为肇事车辆鄂F×××××自卸低速货车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566.50元、后续治疗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6555元、误工费265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9元、车辆维修费34165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1560元、施救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1167.50元。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赔偿。被告金某辩称:我所驾驶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66.50元、车辆维修费34165元、施救费6800元,合计57531.5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合理部分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鄂F×××××自卸低速货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庙滩镇方向行驶,行至303省道55KM+650M路段,为避让前方行人,将车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刘某驾驶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16566.50元。出院中医诊断:1、全身多处筋伤(气滞血瘀);2、鼻骨骨折(气滞血瘀);3、颅底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鼻骨开放性骨折;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侧膝关节异物;5、左侧眼球挫伤;6、左侧球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处理及建议:面部疤痕愈合需后期整形治疗。2013年9月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1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2013年11月27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谷价鉴字(2013)07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额为34165元。2014年2月20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根据送检病历资料、自诉受伤过程,结合法医门诊检验,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额部及鼻部、左下眼睑皮肤裂伤,鼻骨骨折;2、被鉴定人刘某伤后经临床对症积极支持治疗,现患者神志清楚,额部及鼻部、左下眼睑明显条状瘢痕。根据现在伤情,被鉴定人目前现状,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o条之规定,其额部及鼻部、左下眼睑线条状瘢痕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他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文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额面部整容费用9840元。原告刘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重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根据案情,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要损伤为:鼻骨开放性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其中面部挫裂伤后遗留多处瘢痕,其总面积达6.5平方厘米。上述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o条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及实际支出费1000元,合计3000元。原告刘某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1120元,施救费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金某为其所有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某与其妻陈雪云于2002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一帆。原告系谷城县宏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驾驶员,月平工资为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因维修停运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66.50元、车辆维修费34165元、施救费6800元,合计57531.5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避让前方行人时将车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某提供的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第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的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重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重新鉴定意见与初始鉴定意见一致,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及实际支出费100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840元,并提供有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从事运输业务,且在事故发生前其车辆已被谷城县宏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使用,同时聘用原告为驾驶员,原告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此事实,原告提供其与谷城县宏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租用协议书、司机劳动合同、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税收完税证明和前6个月的工资明细予以证实。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比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付,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计付,原告要求按其妻陈雪云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其妻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虽提供其与谷城县宏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租用协议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运营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可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由于肇事车辆鄂F×××××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赔偿。故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6566.50元、后续治疗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058.40元、误工费253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元、财产损失34165元、车辆停运损失7474.80元、施救费6800元、交通费112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7770.70元。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224.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8.4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5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4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65546.30元,扣减法医鉴定费1560元,车辆停运损失7474.80元,下余56511.50元,由被告金某赔偿。该款由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金某承担鉴定费1560元、车辆停运损失7474.80元,合计903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7531.5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下余部分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48735.90元;被告金某赔偿原告9034.80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7531.50元,下余48496.70元由原告在获赔后返还给被告金某。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原告负担386元,被告金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审 判 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