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马杰与史建国、王建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杰,史建国,王建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4545号申请执行人马杰,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许建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建国,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王建儿,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马杰诉史建国、王建儿(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36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史建国、王建儿尚欠申请执行人马杰人民币60000元、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325元、执行费833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45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孟 祥 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