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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马杰与史建国、王建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杰,史建国,王建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4545号申请执行人马杰,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许建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建国,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王建儿,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马杰诉史建国、王建儿(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36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史建国、王建儿尚欠申请执行人马杰人民币60000元、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325元、执行费833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45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孟 祥 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