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胜邦,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兴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汉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靖,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被上诉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汉良、路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诚意金200万元之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孔子文化创意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有意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孔子文化创意园艺术家创作室(组团名)A-21,A-23栋21,23号房屋;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作为认购该房屋的诚意金,被告为原告保留该房屋;原告须在被告定价并接到电话后5日内携带本认购书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诚意金转为房款;如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内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可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并将诚意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乙方。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8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孙昊收回《孔子文化创意园商品房认购书》,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诚意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孔子文化创意园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认购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200万元购房诚意金后,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认购书约定,如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诚意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没有返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诚意金200万元及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23日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9213.3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24日即被告收回《孔子文化创意园商品房认购书》之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以2009213.3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标准为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6月8日,利率为6.56%,共289天,计款10.58万;第二阶段: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利率为6.31%,共28天,计款0.99万;第三阶段: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5月12日,利率6%,共675天,计款22.60万元,共计34.17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孔子文化创意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如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内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可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并将诚意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乙方”。原、被告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购房诚意金及利息,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收回商品房认购书的同时,应当返还原告购房诚意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但被告没有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一定经济损失。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为被告按时返还原告诚意金及利息的利率,因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诚意金及利息,如果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拒不返还诚意金及利息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但应以200万元为基数,从被告收回《孔子文化创意园商品房认购书》的次日起计算,即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标准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年利率为6.56%,共288天,计款104960.00元;第二阶段: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年利率为6.31%,共28天,计款9816.00元;第三阶段: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年利率6%,共675天,计款225000.00元,共计3397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房诚意金200万元及利息9213.33元;二、被告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9776.00元;以上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7.00元,减半收取128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7804.00元,被告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7794.00元,原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赔偿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16.3万元。理由是:上诉人资金困难,请求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将涉案诚意金交付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而双方达成的购房合意又未能履行,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自不能签订双方合意的合同又不能依约定退还该诚意金时起,即违反合同约定占有了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应资金,使用他人的资金进行自己的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计算依据、标准合法,计算准确,上诉人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要求按照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孔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