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甲,薛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姑夫。被告薛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汉族,系被告之爷。第三人薛某丙,男,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带有陪嫁物10000元和被子两床,我为被告买有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第三人收受我彩礼9380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2月至今,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退还两金,同意被告带走陪嫁物,并要求第三人返还彩礼83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登记时间、两金及陪嫁物均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我陪嫁物10000元和两床被子,并给我生活帮助30000元。第三人述称:我收受原告彩礼93800元属实,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两本;3.借条复印件2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质证均无异议;对2份借条复印件均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本结婚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带有陪嫁物10000元和被子两床,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第三人收受原告彩礼9380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第三人返还彩礼8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陪嫁物10000元和被子两床,因原告同意退还,故应予支持;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黄金戒指和黄金手链属于贵重物品,应予以退还;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离婚后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费;第三人收受原告彩礼,也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可适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某退还被告薛某甲陪嫁物人民币10000元、两床被子;三、被告薛某甲退还原告杨某某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四、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薛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4000元;五、第三人薛某丙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人民币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靖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