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程,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晓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程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某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季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刘志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矿业大学立交桥东口人行横道处时,遇崔某(女,殁年24岁)由南向北沿人行横线横穿过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伤,刘志程未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附近群众自发保护伤者及现场,并报警,事故发生约9分钟、11分钟后,警车、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崔某被送医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志程驾车逃离现场后行驶至徐州市翟山南的张家大院饭店附近将车辆停放后离开。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路面监控等线索,经侦查于当日22时许查获了涉嫌肇事车辆,并通知了车辆所有人张某。次日上午,被告人刘志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刘志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程赔偿崔某医疗、丧葬费用合计7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处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刘志成的通话记录、赔偿款收条、被害人崔某的门诊病历、收据、病情证明、死亡及火化证明、证人胡某、李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志程的供述、相关监某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崔某的近亲属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志程的亲属代为向本院交款人民币13万元,作为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志程及其亲属对被害人方进行了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刘志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