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丘县蓝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捷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蓝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捷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沈丘县蓝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李小东,该公司经理。原告鹰潭市华捷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法定代表人李小东。该公司经理。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丘县蓝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蓝色物流运输公司)、原告鹰潭市华捷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华捷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提、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蓝色物流公司、鹰潭华捷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二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均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2012年10月22日,范志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疆省道303线457公里960米处时,与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施工中穿越道路的电缆挂拽,致使工作中的李引雄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堂负次要责任。李引雄受伤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院52天,构成十级伤残。范志强共向李引雄支付医疗费41000元。李引雄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7467.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8771.82元。李引雄起诉到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5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奇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受理费由范志强承担1030元。案件在诉讼期间,被告也已出庭应诉并承担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部分赔偿义务。(2013)奇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41000元及承担诉讼费1030元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4203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的保险理赔款,原告诉请新疆法院案件的受理费不应支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要求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根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各两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车辆有合法的营运资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二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保险合同4份。证明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原告垫付款42030元。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范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四、预交款凭证、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通过驾驶员范志强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41000元。五、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参加了诉讼,法院查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41000元,并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向受害人赔偿时已扣除了为受害人垫付的41000元,其余的在第三者险中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范志强承担诉讼费103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奇民一初字第00998号判决书,减除范志强垫付41000元赔偿款,是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之前作出的认定,根据事故中范志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在41000元的70%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判决书虽认定了范志强承担诉讼费103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范志强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法院查明支付垫付款的主体是范志强,并非本案二原告,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沈丘蓝色物流运输公司和鹰潭华捷运输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牵引车号牌为豫PG52**,挂车号牌为赣LB7**,上述两号牌的牵引车与挂车组合营运。2012年2月13日原告沈丘蓝色物流运输公司为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2月16日又为该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月16日,原告鹰潭华捷运输公司为赣LB7**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均与豫PG52**牵引车相同。2012年10月22日,二原告的驾驶员范志强驾驶豫PG52**/赣LB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疆省道303线457公里960米处时,与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施工中穿越道路的电缆挂拽,致使工作中的李引雄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车辆受损。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李学堂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引雄无责任。李引雄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院52天,并构成十级伤残。李引雄在住院期间,原告方经驾驶员范志强共向李引雄支付医疗费41000元。李引雄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查明并认定范志强向李引雄共支付医疗费41000元。2013年10月25日,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奇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李引雄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48771.82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后,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引雄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2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款81182元,总计101182元,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1977.34元。范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1030元。(2013)奇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30元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丘蓝色物流运输公司和鹰潭华捷运输公司的运输车辆2012年10月22日在新疆奇台县境内省道303线457公里960米处与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受害方垫付4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由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原告的豫PG52**/赣LB7**重型半挂肇事车辆2012年2月13日和16日分别在被告处投保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期内,原告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于原告已向受害方赔偿,且赔偿数额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因此,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权请求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由于交强险款项已使用完毕,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偿,并且该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辩称原告对受害人已支付的赔偿款41000元,法院不应在判决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即原告方垫付的41000元医疗费虽然在新疆奇台县法院的判决中扣除,但并不影响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主张,也正是在奇台县法院的判决中未对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作处理,原告方才得以在本案中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请求,自己应承担其中的7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根据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认为自己应承担70%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承担70%,计款2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丘县蓝色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捷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等2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敏审判员 崔广田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