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22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229号原告:冯×,男。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原告冯×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欢欢,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诉称:我与李×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冯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生育了爱子冯x。生活中我们是发生过争吵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很珍惜我们十年的感情,为了孩子今后健康成长,我今后会积极与冯×加强沟通,以便改善关系,维系家庭。经审理查明:冯×与李×自行相识,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冯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挽回婚姻与冯×主动修好,希望法庭给予和好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冯×与李×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亦是经过慎重考虑后自主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李×一再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与冯×和好。而且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年纪尚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夫妻双方亦应当彼此包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为孩子创造一个完整的家。通过共同努力,双方是能够恢复夫妻感情的。故冯×应以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特别应考虑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将带来的不利影响,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纯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跃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