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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原告张金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2014年4月5日我在被告处为我所有的冀C×××××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2014年5月6日,我驾驶冀C×××××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94KM+600M处时,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前方车辆逃逸,造成冀C×××××号车及货物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逃逸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伤后被送往唐山第二医院救治,已经支出医疗费用9万余元,但被告仅同意理赔2.6万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而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第三方应予赔付部分,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承认原告张金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身经济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金龙承担次要责任,逃逸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原告张金龙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张金龙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金龙保险理赔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思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