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7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朝阳路华坤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麻果”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处收缴其购买��4颗“麻果”,从被告人李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净重0.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