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茅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代某甲、代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茅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雷开第,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原告王某诉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守强、陈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开第、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代维啟与前妻共抚育有三个儿子,长子代某甲、二子代某乙、三子代某丙。代维啟前妻于2002年因病去世后代维啟落得一身××,××××年××月××日,代维啟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照顾其日常生活,代维啟留下遗嘱自己名下的房产留给照顾其日常生活的原告王某所有。代某乙、代某丙在遗嘱上签字。2013年10月28日代维啟因病逝世,长子代某甲就拿走代维啟的户口本及死亡证明,并多次要求原告搬离住所。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代维啟的妻子且有遗嘱的情况下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代某甲赶原告出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相应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位于十堰市武当街办韩家沟居委会1栋2单元201号房屋进行分割;对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依法分割。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代维啟于2010年6月16日、2010年11月20日书写的遗嘱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二子代某乙放弃继承遗产。证据二、代维啟向三子代某丙书写信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代某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三、代维啟书写的起诉书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代维啟身前曾书写诉状一份。证据四、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代维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五、住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与代维啟因身体有病,曾入院治疗。证据六、户口本及死亡证明,以此证明代维啟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证据七、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代维啟婚姻存续期间有债务20000元。证据八、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登记在代维啟名下的位于十堰市武当街办韩家沟居委会1栋2-2-1号房产,原告享有继承权。证据九、证人殷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代某甲辩称,原告照顾我父亲几年,可以分割给她部分财产。被告代某乙辩称,当时是我父亲逼迫我写的放弃继承,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代某丙辩称,我父亲遗嘱给原告的可以分割给她,但还有我母亲的部分财产需要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没有第三人在场。被告代某乙认为遗嘱上签名“放弃父母遗产”是父亲逼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代某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尽到赡养义务。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曾借款的事实。对证人殷某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对位于十堰市武当街办韩家沟居委会1栋2-2-1号房产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7月31日,我院委托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2014年8月21日,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湖北天阳房估字第3-2014025号报告书,经司法鉴定评估,位于十堰市武当街办韩家沟居委会1栋2-2-1号房产价值为400671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代维啟与前妻李庆梅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三子,长子代某甲、二子代某乙、三子代某丙。位于十堰市武当街办韩家沟居委会1栋2-2-1号房产系代维啟与前妻李庆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002年5月代维啟前妻李庆梅因病逝世。××××年××月××日代维啟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16日,代维啟自书遗嘱,遗嘱载明“为报答王某的恩情,将房产(包括房内的家具用品)归王某继承”。被告代某乙、代某丙在遗嘱上签名。2010年11月20日代维啟自书遗嘱,遗嘱载明“代维啟与前妻李庆梅共有位于十堰市武当街办韩家沟居委会1栋2-2-1号房产,面积93.9平方米,产权证号20038050,归原告王某继承”。被告代某丙在遗嘱上签字“同意放弃父母遗产”。本院认为,代维啟于2010年6月16日、2010年11月20日亲笔书写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因2010年6月16日代维啟自书遗嘱中载明的房产位置不明确,以2010年11月20日最后自书遗嘱内容为准。关于代维啟遗嘱内容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十堰市武当街办韩家沟居委会1栋2-2-1号房产属于代维啟与前妻李庆梅的夫妻共同财产。代维啟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属于前妻李庆梅的一半财产分出。代维啟在自书遗嘱中将属于前妻李庆梅的一半财产遗留给原告王某继承部分内容无效。对其中属于前妻李庆梅的所有的一半财产份额,应依据法定继承处理。由代维啟、长子代某甲、二子代某乙、三子代某丙共同继承。关于被告代某乙是否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代维啟在自书遗嘱时,被告代某乙在遗嘱中书写“同意放弃父母遗产”行为,应认定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被告代某乙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属于李庆梅所有的一半财产份额应由代维啟、长子代某甲、三子代某丙共同继承。经评估,继承房产价值为400671元,该房产价值的一半,由代维啟、长子代某甲、三子代某丙共同继承。代维啟、长子代某甲、三子代某丙各自继承金额为66778.5元。依据原告王某对该房产所占份额比例,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代某甲、代某丙房屋折价款各667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十堰市武当街办韩家沟居委会1栋2-2-1号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归原告王某所有。二、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被告代某甲房屋折价款66778.5元、被告代某丙房屋折价款66778.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王某承担2000元;被告代某甲、代某丙各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张守强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书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