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驾驶粤TK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三乡镇沙坦路雅居乐中心城对开路段行驶时被公安人员查获。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至三个月十日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冯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