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禄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玉菊与洪应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张玉菊,女,1972年生,僳傈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如华、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应刚,男,1971年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朱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玉菊诉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菊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张馨允,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洪应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洪应刚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承诺对被告洪应刚的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洪应刚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每月1万元给付3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洪应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要给付利息。借后被告就按原告的要求数次向原告的账户、原告丈夫的账户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内还款。现被告洪应刚向原告的借款已由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部偿还完毕。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后被告是否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原件),欲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洪应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2、《借条》5份(复件),欲证明被告洪应刚2012年8月27日、10月1日、2013年2月1日、2月19日、2月22日,五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3、结婚证,欲证明钱如能系原告的丈夫。4、钱如能银行流水账,欲证明原告七次共出借120万元给被告洪应刚。5、信用卡对账单,欲证明原告用银行卡及丈夫钱如能的银行卡于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套现95000元;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套现95000元。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借条》(原件)、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5份(复印件),认为该5份《借条》均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钱如能银行流水账,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信用卡对账单,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套现,该信用卡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款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客户存款回单(2份),欲证明被告洪应刚通过转帐的方式于2012年8月12日、9月12日二次转入原告账户内33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洪应刚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方式于2012年11月16日转入原告丈夫钱如能账户内27000元。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欲证明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于2012年9月18日、9月22日、9月25日三次转入原告账户内42000元。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欲证明被告洪应刚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5日、11月1日、12月13日、2013年1月25日、4月4日、8月22日七次转入原告丈夫钱如能账户内394850元。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欲证明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于2013年4月17日、5月24日、7月12日、7月15日四次转入原告指定的李某某账户内145000元。7、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与钱如能系夫妻。8、被告洪应刚申请本院调查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使用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对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户籍证明及本院调查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客户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份复印件《借条》,因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钱如能银行流水账中,2012年7月10日转款485000元,被告已认可了就是60万元的借款。2012年8月27日转款97000元,经查系转到了普成勇账户内,被告洪应刚否认收到该款,原告又举不出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洪应刚指定原告转到该账户内,故该笔转账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流水账中其余部份只能证明钱如能从其账户内取款,并不能证明钱如能将取出的款交给了被告,故该流水账本院不予确认。信用卡对账单只能证明在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刷卡,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套现,该信用卡对账单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户籍证明,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银行出具,且回单上所涉及的资金均流入原告掌控的账户内,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洪应刚向原告张玉菊借款50万元。被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被告洪应刚向原告张玉菊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洪应刚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张玉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菊款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被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处加盖了公章。2012年8月12日、9月12日被告洪应刚以转帐的方式二次转入原告张玉菊账户内33000元。2012年9月18日、9月22日、9月25日被告洪应刚通过网上银行以转帐的方式三次转入原告张玉菊账户内42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洪应刚通过银行卡以转帐的方式转入原告张玉菊丈夫钱如能账户内27000元。2012年9月28日、10月15日、11月1日、12月13日、2013年1月25日、4月4日、8月22日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以转帐的方式七次转入原告张玉菊丈夫钱如能账户内394850元。2013年4月17日、5月24日、7月12日、7月15日被告洪应、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刚通过网上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四次转入原告张玉菊掌控的李某某的账户内145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洪应刚以转帐的方式转入原告张玉菊账户内100000元。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张玉菊7418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洪应刚向其借款50万元,对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在流水账中只举出转账485000元,但被告洪应刚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了向原告借到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洪应刚向其借款50万元予以确认。而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反驳的“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已全部偿还完毕”,对该反驳主张被告洪应刚、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4185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741850元已超过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故被告反驳债权债务已消灭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741850元,是被告另外向原告七笔借款60万元,被告的还款及原告在被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套现后的资金,对此,原告虽举出了五份《借条》,但《借条》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的《借条》又不认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就现有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借款50万元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张玉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杭明亮人民陪审员 李忠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