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启锦、刘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启锦,刘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658号申请人杨启锦。申请人刘青山。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杨启锦、刘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瑶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杨启锦、刘青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纠纷,于2014年10月9日经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杨启锦一次性赔偿刘青山经济损失3219.59元(医疗费1154.69元、护理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973.65元、车损1000元),杨启锦已支付1154.69元,余款2064.9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刘青山不得再以此为由向杨启锦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启锦与申请人刘青山于2014年10月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申请人杨启锦、刘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