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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江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光荣与雷建梅、第三人万永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荣,雷建梅,万永念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江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张光荣,女,生于1970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居民,住峨眉山市绥山镇。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梅,女,生于1986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钱静,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万永念,男,生于1970年7月31日,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私营业主,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魏晓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荣与被告雷建梅、第三人万永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雷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而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1日,当事人明确告知本院庭外和解不成,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荣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3)合江执异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后,认为合江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川LB13**号本田越野车为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第二条载明“本田越野汽车一辆,川LB13**号,归女方所有”。但该车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尚未过户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汽车所有权人系原告。为此,法院强制执行该汽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川LB13**号本田越野车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汽车的强制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建梅辩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万永念述称,第三人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离婚协议约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2014年2月,原告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生效。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请求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均未配合。合江县人民法院应该立即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荣与第三人万永念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本田越野汽车一辆,车牌号:川LB13**号,归女方所有”。原告张光荣与第三人万永念签订该协议后,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且一直由万永念使用。2012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了雷建梅与万永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雷建梅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合江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在万永念名下的川LU13**号和川LB13**号小汽车各一辆。该案经审理后认定: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15日,万永念分三次共向雷建梅借款776000元,并出具借条等。经双方核对,于2012年11月18日,万永念向雷建梅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81万元,该款是2012年11月18日前借款和利息的总和;万永念用其所有的川LU13**号轿车和坐落于峨眉山市银河街18号住房一套作为担保。事后,万永念仅归还了雷建梅借款5万元,余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16日订立了还款协议,协议上双方确定尚欠借款是76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用川LU13**号轿车作为40万元的抵押物;另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30%,同时承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万永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雷建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合江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永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雷建梅借款7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6万元。万永念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7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泸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万永念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雷建梅遂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再次作出(2013)合江执字第37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扣押万永念名下的川LB13**号小汽车。原告(案外人)张光荣以第三人万永念名下的川LB13**号小汽车实际上属原告(案外人)张光荣所有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川LB13**号小汽车的扣押,并返还原告(案外人)张光荣。对原告的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川LB13**号小汽车登记在万永念名下,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扣押川LB13**号小汽车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合江执异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光荣的异议。另查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原告张光荣与第三人万永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光荣以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车辆归其所有,但第三人万永念未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判令第三人万永念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峨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川LB13**号小汽车归张光荣所有,并限万永念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张光荣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7月22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以其作出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294号判决确有错误为由,以(2014)峨眉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再审。再审后,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峨眉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峨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光荣提供的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江执异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峨眉山市判决生效证明书、张光荣与万永念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本院调取的(2013)合江执保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3)合江执字第372-7号民事裁定书、(2013)合江执字第372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3)泸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峨眉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峨眉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系原告张光荣与第三人万永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光荣与第三人万永念在离婚协议中虽对该车约定归原告张光荣所有,但该车并未交付原告,仍一直由万永念占有使用,更未对该车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车因尚未交付,故尚未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即该车所有权并未由原夫妻共同所有依法转移归原告张光荣个人所有。同时,该车在法院扣押时,仍登记在第三人万永念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在执行雷建梅起诉万永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扣押被执行人万永念名下的川LB13**号本田越野车,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故原告张光荣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原告张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