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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商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宇龙化工厂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宇龙化工厂有限公司,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1361号原告宜兴市宇龙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洞前洞。法定代表人陈南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叶琴。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赣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雷。原告宜兴市宇龙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叶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龙公司诉称,被告金信利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电极夹头、拉圈等货物。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3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40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信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求也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作为供方的原告宇龙公司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金信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导电体(单重约140kg)9件、90元/kg(含税单价)、金额113400.00,拉圈(单重约100kg)9件、50元/kg(含税单价)、金额45000.00,合计金额为1584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备注: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交货地点:需方公司内;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付总金额的60%,剩余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六个月(质保期从货到之日起计算);交货期限: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交导电体3只,其余20天内交货:拉圈30天内交货。此外,合同还就包装及运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作出了约定。2012年4月1日,被告金信利公司向原告宇龙公司支付预付款47520元。原告宇龙公司开始陆续向被告金信利公司供货。2012年5月11日,原告宇龙公司向被告金信利公司出具货款总额161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16308237)。被告金信利公司于2012年8月份将该份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后原告宇龙公司向被告金信利公司索要剩余货款114030元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宇龙公司为证明向被告金信利公司主张过货款,提交了2013年6月7日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人许某(原告业务员)出庭证言、2013年6月6日“宜兴-连云港、连云港-赣榆”的汽车票两张。其中询证函注明了欠款金额为114030元,并加盖了“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但被告金信利公司不认可询证函上的印章。证人许某称,通过电话和登门的方式多次向被告金信利公司索要过货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预付款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人许某证言、本院依某(2012)赣商初字第3207号卷宗中《购销合同》、(2012)赣商初字第3560号卷宗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信利公司购买原告宇龙公司导电体、拉圈等货物价值161550元,已付47520元,尚欠货款11403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信利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宇龙公司要求被告金信利公司给付货款114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信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证人许某的证言已经证实,其作为原告宇龙公司的业务员,多次代表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货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故对被告金信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宇龙化工厂有限公司货款11403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