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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曹云华与卢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华,卢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曹云华。被告卢玉洲。原告曹云华诉被告卢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华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卢玉洲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玉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卢玉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云华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卢玉洲,2009年9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云华与被告卢玉洲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卢玉洲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被告对借款期间未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诉请有据可证,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玉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云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