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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金香与深圳市映象健身有限公司购物公园店,深圳市映象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香,深圳市映象健身有限公司购物公园店,深圳市映象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09号原告刘金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许东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映象健身有限公司购物公园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购物公园北园C区340、341。负责人辛世民。被告深圳市映象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14号五洲星苑B栋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杨静。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郑 玉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