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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继要与胡灵、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要,胡灵,李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胡继要。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3********。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胡灵。被告:李何。原告胡继要为与被告胡灵、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胡灵、李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胡灵、李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胡晓淼、蔡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继要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灵、李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要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胡灵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胡继要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李何作了担保。事后,经原告胡继要催讨,被告胡灵、李何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胡继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灵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李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灵、李何承担。原告胡继要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灵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胡继要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李何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灵、李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胡继要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灵、李何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胡继要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胡继要提交的由被告胡灵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胡灵未及时向原告胡继要返还借款,且被告李何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胡灵、李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继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灵、李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灵返还原告胡继要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灵支付原告胡继要借款利息1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何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胡灵、李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灵负担,并由被告李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