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守礼诉高殿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礼,高殿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王守礼,男,汉族,个体。被告高殿财,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守礼诉被告高殿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李银海1.14公顷土地。该地在被告高殿财所种水稻田范围内,原告无法耕种,所以将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双方口头约定,每垧土地承包费7500元,年底给付,并按1.5%支付利息。年底被告未给付该款,后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一欠据,写明借款14460元整,事由:2011年种水田欠租地款,利息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虽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殿财欠原告王守礼土地承包费14460元,该款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被告高殿财承包原告1.14公顷土地,承包费未付。后于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一借据,写明借款14460元,事由:2011年种水田欠租地款,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虽经原告,但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该案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欠原告土地承包费未付,借据中约定利率1.5%,是被告未履行合同对原告的一种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付,被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446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守礼土地承包费14460元;二、被告高殿财在支付土地承包费的同时给付原告王守礼该款利息(以14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由被告高殿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蓝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