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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傅道德与XX斌、张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道德,XX斌,张小伟,胡霞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傅道德,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XX斌,被告张小伟,被告胡霞琳,原告傅道德为与被告XX斌、张小伟、胡霞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道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XX斌、张小伟、胡霞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76480元(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76480元;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⒊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2008年6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6月6日被告XX斌向原告借款并由张小伟、胡霞琳担保的事实;⒉2010年8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约定以及由第二、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答辩称,其没有拿到过钱,要求原告出具2008年借条的原件,同时要求出具出借现款的收条或银行汇款凭证。第二被告答辩称,其签字的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当时是在原告的办公室里签的字,当时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看到过钱的。第三被告答辩称,应该是在原告的办公室里签字的,也的确是其本人去签的,但具体签字的时间是记不起了,签字的时候第二被告张小伟并不在边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分开签字的。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第一被告质证称,要求原告方出具借条原件;第二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的字是其签的;第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第一被告质证称,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没有收到过钱;第二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的字是其签的;第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3,第一被告质证称,对其并无异议,但系原告自己的事;第二被告质证称,对其并无异议,但系原告自己的事;第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XX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傅道德借款300000元,被告XX斌于2008年6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于2010年8月3日就该笔债务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傅道德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整(¥:300000元)。借款期限经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用。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小伟、胡霞琳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斌向原告傅道德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小伟、胡霞琳自愿为被告XX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间为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道德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921元(暂算至2014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道德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张小伟、胡霞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及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斌、张小伟、胡霞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华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